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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邱志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1、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順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順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莊順傑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99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51巷4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0月12日3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99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許,另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51巷49號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起煙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0月26上午8時16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莊順傑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遠離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已因丟棄而滅失,為其供承在卷,尚毋庸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志 平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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