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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O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O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O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繼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⑥案)。末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另就上開第⑤案至第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則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之罪刑,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四三之一號B棟六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攙水放置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原樣編號:KZ000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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