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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柒貳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參零玖玖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參零玖玖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柒貳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8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8年11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89年11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4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至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中山公園旁之車號9897-ZK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約隔10分鐘,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停置於同上地點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8月7日凌晨零時5分許,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230號之「銓家24小時便利商店」內進行臨檢盤查,因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經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2.3141公克、驗餘淨重2.3099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2291公克、驗餘淨重1.2272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被告採得之尿液分別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偵卷第15頁);又扣得白色粉末3包、透明結晶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足憑(被告自白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而該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另該透明結晶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療養院出具之99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98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又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其內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有同上療養院出具之99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89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均為其持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玻璃球吸食器亦為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無訛(見本院卷第66、7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俱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8年11月間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89年11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4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至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11月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而於89年11月間三犯施用毒品行為,分別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且刑事部分判決罪刑,均先後執行完畢,今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戒治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98年1月20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 年間有施用毒品行為,曾經2次觀察勒戒後,隨即於89年間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長期以來屢因施用毒品而涉案,非但曾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又經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在案,竟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相當程度有陷溺毒品之情事,雖其於本院審理前之99年10月間始自行至署立南投醫院為戒癮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然觀諸其多年以來屢有施用毒品犯行,縱經戒治處遇及刑罰制裁皆未能澈底戒絕,況被告該等自動戒癮之治療,迄本院審理時為止僅進行1月,亦難認有何成效可言,是該等自行戒癮之舉措,顯無解於其就本案犯行應負之罪責,惟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3099公克,與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272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之玻璃吸食器1支,均係查獲之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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