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鳳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鳳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鳳英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第二級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賴鳳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某田地內,以將海洛因攙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完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六六八號前攔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三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一公克),復經警依法於同日十五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08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085號鑑定書各一份(見偵卷第二O頁、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三O頁)。
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三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一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賴鳳英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一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粉塊狀物體三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三六公克),而扣案之淡黃色細晶體一包,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一公克),俱屬違禁物,此俱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已如前述,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