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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立頓古瑞君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所宣告之緩刑,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係謂:

㈠被告甲○○飲酒後違規駕車穿越道路,致合法用路人即被害人遭無辜撞擊受有骨折等傷害,查獲時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三百十六點六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八毫克,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輕,再賜予緩刑宣告,難對被告有警惕之心,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之惡習,再者,緩刑有如刑罰之恩典,緩刑制度之設,係在救濟短期刑之流弊,避免在監染上惡習,故非有特殊理由,實不宜據為宣告,而本件既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已得易科罰金,實不宜同時予以緩刑之宣告。或謂酒醉駕車者,已遭交通裁決處以罰鍰,故不宜再處以罰金之財產刑等語,然罰鍰不繳,無任何其他法律效果,雖可對之強制執行,然執行程序漫長,無法對其立即生警戒之心,是仍應給予適當之刑罰,若再同時宣告緩刑,即難謂妥當。

㈡酒後駕車為造成大量車禍死亡之主要原因,造成寡婦孤兒之破裂家庭,對其家人或受害者何其無辜,故有必要對犯此罪者予以相當之警惕、懲罰,以免再犯,況本件被告尚有與他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故其危險性已甚為明確,是請撤銷原判決,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㈢本案為酒醉駕車案件,參酌鈞院相類案件,多未宣告緩刑。按對於情節類似之案件,法院之判決,宜具有相當之一致性,以免使情節類似之案件而有相異之刑罰,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案件情節相類似,而法院判決顯然不一致時,亦違背罰刑法定主義給予人民之一種預測權利。又相類之情節案件,法院判決處刑嚴寬有異時,使人民對於所受之刑罰繫於運氣之好壞。雖依實際經驗,不同法院,甚或同一法院之法官間,對於情節相類似之案件所決定之刑罰,常有不一致之情形,然酒醉駕車案件情節單純,應可有相當一致性之量刑,以確保刑罰之公平性。另本署檢察官於偵查此類公共危險案件,往往以其情形,經被告自白且同意,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被告,大多係指定渠向特定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繳交相當金額之費用,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然於偵查中,被告不同意緩起訴或不宜以緩起訴時,經本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反獲法院判決以緩刑處之,無異使不接受緩起訴之被告獲得較緩起訴之被告更有利之判決,顯有輕重失衡,並有鼓勵被告不接受緩起訴以期獲得更有利判決之弊。

㈣原審依據被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未曾因故意犯罪為刑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一情逕為緩刑之宣告,惟未曾因故意犯罪為刑之宣告僅屬緩刑宣告之必要條件,另需審酌有無其他適於緩刑之充分條件,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置於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專章,通說依據體系解釋,認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除被害人權益外亦兼及公共危險之超個人法益,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僅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逕為緩刑之宣告,未斟酌被告未在審理前與告訴人和解一情,率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所不當。

㈤原審認被告「年近六旬」而予以緩刑,然被告係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生,甫滿五十八歲,正值壯年期間,如何認定被告有「年邁」情狀,有予以緩刑宣告之特殊事由,判決中未有說明,未具理由,顯有違失。又刑事判決係對於被告個別犯罪行為之刑事責任評價,除對於被告產生刑罰效果之拘束外,亦經由判決宣示而成為一般人之行為規範,此乃刑法之一般預防目的。本件被告歷經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院方審理過程,甫至法院審理中始與被害人和解,其顯然係在法院審理中以和解為手段,欲取得法院之緩刑宣告,心存僥倖而徒浪費司法資源,其心態可議,原判決就此情節於量刑部分未有所回應,僅以雙方達成和解即量處顯然過低之有期徒刑三月本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此無異間接宣告,犯罪人於司法偵審程序中,儘快將告訴乃論部分取得告訴人撤回告訴,公訴罪犯罪亦未必遭致任何不利益,則可另外取得公訴罪部份之緩刑,此舉何有社會國家法益公訴罪之刑罰效果,司法威信如何樹立?基於以上理由,難認為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則請求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本件原審考量被告於事故後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三一六六,酒醉程度嚴重,已達迷醉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事故,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原不應予以輕縱,惟考量被告已年近六旬,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年近六旬,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並已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其本身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見卷附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往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等語。經核原判決之上述量刑及宣告緩刑理由,顯已考量檢察官前揭所指之各情,則原審依實體法所賦予之自由裁量權限為該量刑及緩刑宣告,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揭判例所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係依實體法所賦予之裁量權限,固無不合,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如附加上述宣告,當能益收緩刑之功效,促使其更為警惕,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廖 健 男

書 記 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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