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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關於其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1529元4 角,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3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於9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95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前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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