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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0九一、
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䦉角,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叁年。扣案鏈鋸壹具、絞鏈壹條、抽油吸管壹條及油桶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二次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後者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另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因無固定職業,而產生犯罪習慣。丙○○則曾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丁○○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之深夜,在南投縣信義鄉○○村○○○道(下稱人倫林道)十九˙二公里處,使用其所有之鏈鋸切割,並以其所有之無牌照之小貨車(吉甫車)拖運方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長三˙三公尺、寬三二公分,利用材積0˙二三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八十元之風倒木紅檜一支,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人倫分站主任戊○○率巡視員吳孟珈執行夜間機動巡視時當場發現,而報警偵辦,並於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人倫檢查哨逮捕丁○○,而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木材所用之扣得鏈鋸一具及絞鏈一條。㈡、九十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臺大實驗林水里營林區第十四林班黃杞林段五十八之三號國有林地,以其所有之鏈鋸盜伐上開林地森林之主產物相思樹三株,價值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並駕駛其所有引擎號碼:六D二二一S一四0四六號之無牌照大貨車,將上開盜伐之三株相思樹中之一株截成四段運出,藏匿於賴如誠所有,借其使用之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九之十五號工寮旁濁水溪畔堤防外空地,後因前開大貨車損壞,始將另二株相思樹及前開大貨車遺留於盜伐現場;嗣經臺大實驗林水里營林區主任己○○發現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前開濁水溪堤防外空地,查獲丁○○藏匿之四段相思樹,經聯絡己○○確認係於前開時、地被盜伐運出之相思樹後,始查悉上情。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九十八之一號前,以其所有之抽油吸管竊取陳榮貴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A五─八四一九號小貨車油箱內之九二無鉛汽油約五公升(價值約一百元),裝入其所有之油桶內,經陳榮貴之子乙○○當場發現,遂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抽油吸管一條及油桶一個。
三、丙○○亦不知悔改,雖知悉引擎號碼四G八二─M0一二二五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一部(係甲○○所有,原車牌號碼QZ-七六二一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德二巷二三號前失竊),並未懸掛車牌,且係以接引電線之方式啟動電門,乃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某處工寮,向丁○○借用上開車輛供己使用。嗣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其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載運生薑,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村○○路與明德街口前,經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及集集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其未經許可私自上山拖運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風倒檜木,及在人倫林道十九˙二公里處遭遇被害人戊○○查獲報警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傍晚由水里住處出發,開車由信義鄉○○村○○○○○道路上山去吃藥,結果吃到睡著,後來係因所駕駛之貨車煞車故障,故拖行前開檜木作為煞車之用,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竊盜犯行,是林務局人員栽贓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前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時地隨車攜帶鏈鋸等伐木之工具切割風倒木紅檜,該風倒木紅檜上下切割段均有新鋸痕,其價值為八千二百八十元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扣案鏈鋸一具、絞鍊一條等盜伐工具扣案可稽,復有保管條一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投水字第四0二號函所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書、第七十三林班被害木現場位置圖、第七十三林班被害木贓物材積表各一紙與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為了吃藥,竟然大費周章開車進入深山,又選擇傍晚入山,已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係單純吃藥上山,何以必須攜帶砍伐工具又刻意繞過檢查哨而私自上山﹖且苟其所駕車輛確有煞車故障,其儘可以引擎煞車方式慢速下山,亦不致發生危險,詎其竟將前開風倒木紅檜截頭去尾,除去已破損,少有價值之兩端,僅留較具較值之中間段,拖行下山,足見其確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行竊之事實,其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辭,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竊取相思樹之犯行,辯稱:該發現木材地點之工寮並非伊所居住,相思樹本來就是放在溪底堤防的垃圾邊,至引擎號碼:六D二二一S一四0四六號之無牌照大貨車,早已失竊,因係拼裝車,故未曾向警方報案,其係遭人栽贓,且證人王文忠可以證明其於九十年三月間,人在豐原與之同住,並未到水里山上云云。惟查本件事實欄二之㈡所載發現被盜木材地點附近之工寮,係案外人賴如誠所有借與被告使用一節,業經證人賴龍輝即賴如誠之兄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而警方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前開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九之十五號工寮外濁水溪畔堤防外空地所發現被截成四段之相思樹,又據被害人己○○確認為同年月十日在臺大實驗林水里營林區第十四林班黃杞林段五十八之三號國有林地遭盜伐運出之相思樹。另因損壞而留在本件盜伐現場之引擎號碼:六D二二一S一四0四六號之無牌照大貨車,確係被告所有,又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被告並於警訊供承曾於九十年三月初,自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九之十五號,以該大貨車載運水流木至同村統鼻予賴文修,核與證人賴文修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訊又供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七時五十五分發現該停放在水里鄉玉峯村永樂巷八十五號(雲天宮附近)之大貨車失竊,斯時已在前開竊盜犯行之後,且拼裝車失竊,亦非不得報警協尋,其以此辯稱未為前開竊盜犯行,自無足採。再者,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賴文修之證述,其於九十年三月初,迄三月中旬(另參事實欄二之㈢犯行時間),確曾多次在南投縣水里鄉出入活動,其事後辯稱於三月間,均住在豐原,未到水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聲請再傳訊證人王文忠以證明其係住在豐原,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並有森林災害報告書、水里營林區查獲被盜伐木伐根口徑調查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臺大實驗林水里營林區起獲第二號被盜伐木贓物表各一紙與保管條二紙及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證。被告所辯,皆係事後飾卸之辭,無可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訊之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地,以其所有之抽油吸管抽取陳榮貴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A五-八四一九號小貨車油箱內之九二無鉛汽油約五公升,裝入其所有之油桶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亦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其當時開車到那裏正好車子沒油,且係因誤認被害人陳榮貴所有前開小貨車為其友曾武榮所有登記為羅進順所有之FE-三七二五號藍色自小貨車,而誤抽被害人陳榮貴所有前開小貨車油箱之汽油,且其於知悉誤抽後即將所抽汽油倒回被害人陳榮貴所有之前開小貨車油箱,其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事實,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雖證人曾武榮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之前抽過我貨車之汽油二至三次」及「˙˙以前他(丁○○)說沒錢,要抽我貨車的汽油,我說自己去抽就好,但事後他都有告訴我。」等語,然證人曾武榮之前開小貨車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報廢,並送廢車場,此已據曾武榮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距本案發生時間(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已逾三月,被告既為曾武榮之友,豈能諉為不知,而誤認陳榮貴所有之上開小貨車為曾武榮所有登記為羅進順所有已報廢之小貨車;且被告若係當時開車到那裏正好車子沒油,只須拿取少許油料即可,何須趁深夜四下無人拿取汽油約五公升之多,直至經人當場發現?此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抽油吸管一條及油桶一個、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罪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與違反森林法各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二次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後者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另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內雖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然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之事實,致原判決適用法律失所依據,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竊盜,及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自我約束,再犯本件財產犯罪,並破壞森林完整,對水土保持造成潛在威脅,量刑自不宜寬貸,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而被告所竊風倒紅檜木價值八千二百八十元,相思樹價值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有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述價值合計二萬零五百零九元八角為贓額,併科罰金即該贓額三倍為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四角,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除有前述三次竊盜前科外,復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又犯本件所涉一次普通竊盜及二次含有竊盜動產罪責之違反森林法犯行,次數頻繁,時間密集,顯有犯罪習慣,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建立正確職業觀念,矯治其惡習之必要,本件雖依違反森林法論處,惟依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亦屬於該條例所稱竊盜犯之範圍,爰依公訴人之聲請,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至扣案鏈鋸一具、絞鏈一條、抽油吸管一條及油桶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另以: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德二巷二三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QZ-七六二一號、引擎號碼四G八二─M0一二二五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一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某處工寮,將該贓車借予丙○○使用,而遭警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前開車輛之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嫌,無非以丙○○指稱前開車輛係向被告借用,並被害人甲○○之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為論據,然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前揭自用大貨車失竊,及被告曾持有該贓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向丁○○收受前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意,辯稱:其向丁○○借車時,並不知前開小貨車係贓車,且丁○○告之該車業已報廢,其並無收受贓車之故意云云。然查前開車牌號碼QZ-七六二一號、引擎號碼四G八二─M0一二二五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德二巷二三號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於收受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懸掛車牌,亦無鑰匙,須以電線接觸方可發動,且亦無任何來源證明文件,而縱屬報廢車輛,若確係丁○○所有,通常亦應有鑰匙可資使用,乃該車竟無鑰匙可供啟動,依通常社會觀念已足見上開車輛來源可疑甚明,被告未加查詢來源,即自丁○○收受前揭贓車,堪認被告有知悉該車為贓物而收受之故意,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於曾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仍不知自我約束,再犯本件財產犯罪,量刑自不宜寬貸,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