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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7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藍色自用小貨車並未懸掛車牌,亦無鑰匙,須以電線接觸方式方可發動之,又無行車執照或正當使用之證明文件,顯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之來路不明贓物(該藍色自小貨車原懸掛車牌號碼QZ-7621號、引擎號碼4G82-MO1225號,係范振海所有,於89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德二巷23號遭竊而脫離范振海之持有,下稱上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89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後至89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為贓物之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後於89年8月7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某處工寮,將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借與黃順智使用(黃順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9年8月7日17時20分許,黃順智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載運生薑,行經信義鄉○○村○○路與明德街口時,為警攔檢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同案被告黃順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范振海之指述。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條各1紙。

㈣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

㈠刑法施行法於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修正前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雖均分別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然罰金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雖有修正,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妨害自由、毒品等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非佳,其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致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所收受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業由范振海領回)出廠約10年,價值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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