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宏
葉俊昌
黃宗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各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葉俊昌、黃宗信連帶追徵其價額。
葉俊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各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葉俊宏、黃宗信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宗信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各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葉俊宏、葉俊昌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俊宏、葉俊昌及黃宗信均明知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且紅檜係屬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餘留之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14時許,由葉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宗信、葉俊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開林班地丹大溪河床處(座標X :251531、Y :0000000 ,南投縣○○鄉○○○段00地號,下稱被害地點A ),見該處有遭不詳盜伐者鋸切砍伐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殘材1 塊(材積0.19立方公尺,人為鋸切橫面之長軸為49公分、短軸為37公分,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48 元)擱置在河床,3 人即著手竊取,由葉俊昌以乙車之絞盤鋼索綁住紅檜殘材拖行,葉俊宏及黃宗信將之推送至丹大溪內放流,如遇紅檜殘材卡在溪流中,則以徒手搬運或車輛撞擊卡在溪流中之紅檜殘材,或開車造浪讓水流波動,藉由水流之力搬運紅檜殘材,葉俊宏並駕駛甲車搭載黃宗信沿溪道尾隨監控,適為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約僱護管員郭智筌發現,通知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王經文到場支援蒐證,迨於葉俊宏駕駛甲車搭載黃宗信尾隨監控紅檜殘材順溪流下至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地丹大溪河床(座標X :247158、Y :0000000 ,下稱被害地點B ),葉俊宏、葉俊昌及黃宗信察覺有人跟蹤蒐證,旋即駕車離去,始未能得逞。嗣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員警據報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臨時便道約5 公里黑黑谷入出口處時,發現葉俊宏駕駛甲車搭載黃宗信,葉俊昌駕駛乙車,由丹大溪河床爬坡欲駛入臨時便道,隨即對渠等攔查後發生口角,於同日17時20分許,請渠等配合至該分隊查證身分,核對無誤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製作筆錄完即請回。葉俊宏承上揭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2月23日14、15時許由葉俊宏駕駛甲車至被害地點B ,2 人徒手將擱置於消波塊下方之上開紅檜殘材推至丹大溪中放流,再由葉俊宏駕駛甲車搭載該成年男子沿溪道尾隨監控該紅檜殘材,迨至雙龍橋前方取水口擱淺處(座標X :245533、Y :0000000 )時,因察覺有人跟蹤蒐證,旋即駕車離去而未得逞。嗣於104 年12月23日16時許,南投林管處人員於雙龍橋底(座標X :244565、Y :0000000),以吊車將上開紅檜殘材吊運出河道,載回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於同年月28日派員前往丹大區第14林班地河床內(X :251531、Y :0000000 ),查獲現場拖行痕跡、遭竊鋸木屑及紅檜殘材,現場紅檜殘材人為鋸切橫面與上開紅檜殘材橫段面相符,比對吻合,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固均坦承有於104 年12月22日14時許,由被告葉俊宏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宗信、被告葉俊昌駕駛乙車,至被害地點A ,被告葉俊昌並以乙車之絞盤鋼索綁住上開紅檜殘材拖行,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攔查並發生口角,被告葉俊宏另坦承有於104 年12月23日14、15時許,駕駛甲車至被害地點B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被告葉俊宏辯稱:我們只是去撿龍紋石、溯溪,不是去撿木材云云(見本院卷第54、81、132 、181 頁);被告葉俊昌辯稱:因為車子陷在溪床裡面,沒有辦法上來,所以綁住那塊木頭,要借力用絞盤拉上來,因為木頭比較輕,所以就被水流漂走,但是我們沒有尾隨,只是撿石頭順流而下,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碰那塊木頭,我的車子沒有牌,所以不敢走孫海道路,一直沿著溪旁走,我們2 臺都是改造的吉普車,木材那麼大,根本放不下,怎麼可能載木頭下去,當天我被警方帶回去的時候,我們的車子並沒有任何東西,而且也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我們沒有拿,我們只是去溯溪、撿龍紋石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81、182 頁);被告黃宗信辯稱:我當時是跟葉俊宏一起開車上去玩、溯溪、撿石頭,我沒有去用木頭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82、181 、182 頁)。惟查:
(一)被告葉俊宏於104 年12月22日14時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宗信、被告葉俊昌駕駛乙車,至被害地點A ,被告葉俊昌並以乙車之絞盤鋼索綁住上開紅檜殘材拖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臨時便道約5 公里黑黑谷入出口處時,發現被告葉俊宏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宗信,被告葉俊昌駕駛乙車,由丹大溪河床爬坡欲駛入臨時便道,隨即對渠等攔查並發生口角,被告葉俊宏又於104 年12月23日14、15時許,駕駛甲車至被害地點B ,沿河岸往下游至雙龍橋前方取水口擱淺處(座標X :245533、Y :0000000 )離去,嗣於同年月28日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派員前往丹大區第14林班地河床內(X :251531,Y :0000000 ),查獲現場拖行痕跡、遭竊鋸木屑及紅檜殘材,現場紅檜殘材人為鋸切橫面與上開紅檜殘材橫段面相符,比對吻合等情,業經證人郭智荃、王經文於警詢(見警卷第53至6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38至40頁)、審理(見本院卷第150 至163 頁)時證述綦詳,且渠等所證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3、27、47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9頁)、南投林管處105 年1 月6 日投授政丹字第1054600006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雙龍橋紅檜圓材材積表、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104/12/22-23竊取飄流木相關位置圖、照片(見警卷第71至105 頁;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照片影像檔光碟(見警卷第106 頁)、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現場錄影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郭智荃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2月22日我發現他們在河床時,可能要竊取木頭,黃宗信正在推送卡住在河床的木頭讓其順河水流,葉俊宏開甲車搭載黃宗信跟著木頭往下流走,如發現木頭有卡住在河床,就用甲車推開卡住之木頭,我大約跟到丹大溪跟濁水溪匯流口時,被他們發現,葉俊宏下車對我咆哮,我覺得有威脅感就稍微離開現場一下,約2 至3 分鐘後再回到匯流口現場,便看到甲車繼續順著溪床往下游走等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2月22日我在丹大溪上游有發現3 個人開2 臺吉普車,有1 個人在推木頭,他好像穿白色背心比較瘦的,推到河裡之後他們就上車走了,我跟著他們到1個轉彎的地方,木頭就卡住了,他們就開著吉普車過去,那時只有看到後面那臺吉普車,他們前後移動吉普車製造水流讓木頭出去,第2 天早上11點多下班發現2 人開1 臺吉普車,我到至高點去監控,我有看到他們開吉普車跟在1 個木頭後面,到了雙龍取水口,木頭又擱淺,後來他們就離開了,可能是因為他們有看到警察等語(見偵續卷第85至87頁)。又於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22日我正要去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值班時,經過孫海橋,看到2 臺車子停在丹大溪河床沙洲旁邊,有3 個人在車子前方,車子前面有1 塊木頭,葉俊昌坐在沙洲或木頭上,後來我騎摩托車返回時,看到黃宗信下溪床推木頭,葉俊宏坐在車上,我現在已經忘記車牌號碼,只記得有個4 ,黃宗信把木頭推到水裡放流,人就上車,車子跟著木頭順流往下開,後來木頭卡在丹大溪跟濁水溪的匯流口,無法再順流下去,他們開車子到溪底前後撞擊水流,水流波動較大,讓木頭繼續往下流,我大概離開3 、5 分鐘再折回來,看到他們開著車子順著溪流往下,隔天發現昨天有掛車牌號碼的車子又進來,王經文叫我先到制高點跟他一起監控,發現有1 個木頭往下流,我在22號看到掛有車牌的吉普車跟在木頭後面,且看到木頭卡住的時候,車子就下去溪床撞擊水流,讓水流帶動木頭往下流,之後就看到木頭卡在雙龍村的取水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7 頁)。證人王經文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2月22日12時許,接獲郭智筌通報後,至五里亭與郭智筌會合,發現2 臺吉普車(1 臺有車號0000-00 ,另1 臺無車號)和3 個人在河床底,沿途將木頭放水往下游流,如果中途有木頭卡住,他們會至河床用徒手搬運或用車子撞卡在河床的木頭,將木頭移動讓其繼續順水流,並沿途監控,他們發現我們在跟蹤時,他們就棄木頭而離去。104 年12月23日中午時,郭智筌再度發現甲車又出現昨(22)日攔查點的溪底,發現現場有甲車及昨(22)日逃逸3 人當中的2 人,那2 人又開始在搬動卡在消波塊的木頭,要讓木頭往下游流,並駕駛車輛跟隨木頭往下游走,我一直沿路監控他們到雙龍橋前方擱淺處(X :000000 Y:0000000 ),2 名嫌犯疑似察覺我在蒐證,他們又棄木頭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61至6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 年12月22日,發現被告3人開了2 臺吉普車,沿著溪流順流而下,遇到木頭卡住就會人下去搬,或用車子去撞一下,讓木頭繼續往下流,第1 天我們長達2 個小時的監控,他們發現有人在監控,才棄木逃逸,隔天也有發現同樣車號的吉普車在昨天的地點出現,昨天卡在河道的木頭他們一樣去搬動,我們長達2、3 小時監控後,他們發現有人在監控,所以棄木逃逸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22日接獲郭智荃通報,我就往丹大林道的路徑進去,在還沒有到流籠頭就發現有人拿木頭的跡象,我在路上的岸邊看到2 臺吉普車沿路一直跟著木頭,只要木頭擱淺卡住,就有人下車去推木頭,讓木頭繼續往下流漂,我看到2 臺吉普車拖著木頭,我跟主任孫宗志一直跟下來,本來那裡就不應該出現吉普車,當時木頭在河裡漂,因水流不是很大,如果木頭擱淺,2 臺車都會一起停住,然後有人下去推木頭,讓木頭往下流,這種情形沿路都有,至少5 、6次以上,我有看到他們會用人力的方式推木頭,也會用車子稍微撞一下木頭,讓木頭繼續往下流。第2 天中午郭智荃又通報,昨天那2 臺吉普車中的其中1 臺車又進來了,我趕到22日攔截處附近,一下車就看到1 臺吉普車,葉俊宏及另1 人在溪流消波塊處搬動木頭,我們預計在雙龍橋逮人,但在還沒有到雙龍橋之前,就被他們發現我們在監控,他們就放棄木頭走了,他們推動擱淺的木頭讓木頭順利往下流,這種情形比第1 天少,不過大約有3 、4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3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7至99頁、第168 至171 頁)。由上可知,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於104 年12月22日駕駛甲、乙車至被害地點A ,被告葉俊昌以乙車之絞盤鋼索綁住車前之紅檜殘材拖行,被告葉俊宏及黃宗信將之推送至丹大溪內放流,即至被告葉俊宏駕駛之甲車內,跟著木頭往下開,如遇紅檜殘材卡在溪流中,則以徒手搬運或車輛撞擊卡在溪流中之紅檜殘材,或開車造浪讓水流波動,被告葉俊宏並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宗信沿溪道尾隨監控,之後上開紅檜殘材卡在被害地點B 後離去,104 年12月23日被告葉俊宏與另1 名成年男子至被害地點B ,搬動置於消波塊下方之上開紅檜殘材推至丹大溪中放流,再駕駛甲車搭載該成年男子沿溪道尾隨監控該紅檜殘材,迨至雙龍橋前方取水口擱淺處始離去,應可認定。
(三)另勘驗案發當時影片00-0000000車推木頭(加長版).mp4錄影檔案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4分31秒,被告葉俊宏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宗信,在河床內持續調整車身,車旁並產生水流等情,業據證人郭智荃於審理時證稱:上開影片是我在丹大溪跟濁水溪匯流口處拍攝的,這段影片的意思就是木頭擱淺,他們開車造浪,讓水流波動,讓擱淺的木頭順利離開擱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 頁)、現場錄影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附卷可佐。而上開紅檜殘材材積為0.19立方公尺,直徑40公分,長度為1.5 公尺,長軸49公分,短軸37公分,此有雙龍橋紅檜圓材材積表1 紙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05 頁),顯見上開紅檜殘材具有一定之材積及重量,而依該處之溪床地形及當時水量非鉅、水位非高之水勢,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12 頁),上開紅檜殘材顯然無可能單憑溪水流沖刷力量即橫跨溪床內之大小石塊,順流而下。又經勘驗案發當時影片02-IMG_1685.MOV 錄影檔案結果,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1分38秒,被告黃宗信自停放在被害地點B 溪流上方河岸之甲車副駕駛座走向溪流中央疑似木頭處,被告黃宗信尚未走近時,疑似木頭之物即朝畫面右方持續漂向下游處,被告黃宗信見狀即站定不再前行。由上可知被告黃宗信持續觀注上開紅檜殘材。復經勘驗案發當時影片00-00000.MTS錄影檔案結果,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19:05PM至0000-00-00 0 :21:42PM,被告葉俊宏駕駛甲車沿河岸往下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現場錄影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附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葉俊宏駕駛甲車搭載沿路緊跟上開紅檜殘材,若非為竊取上開紅檜殘材,何需開車持續緊跟上開紅檜殘材,而為監控之舉,是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辯稱係至案發地點玩水、溯溪及撿龍眼石,不可採信。顯見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約同於104 年12月22日前往被害地點A ,被告葉俊宏復於104 年12月23日與另1 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地點B ,其等上山目的應均係為竊取上開紅檜殘材甚明。至被告葉俊昌辯稱因乙車陷在溪床內,所以綁住上開紅檜殘材,要用絞盤借力拉上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上開紅檜殘材之重量相較於乙車為輕,且非固定物,衡情自無以綁住上開紅檜殘材,借力將陷於溪床之乙車拉上之可能,被告葉俊昌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信。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葉俊宏、黃宗信於104 年12月23日12時許,接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復駕駛甲車至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地丹大溪河床(座標X :247158、Y :0000000 ),由被告葉俊宏徒手將該擱置於消波塊下方之紅檜殘材推至丹大溪中放流乙節,查被告葉俊宏固於警詢(見警卷第7 頁)、偵訊(見偵續卷第79頁)時提及104 年12月23日14、15時許與被告黃宗信再度進入丹大溪等語,然證人王經文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辦法判斷23日所看到的2 個人是誰嗎?)我確定有看到這位(手指被告葉俊宏),另外1 個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被告葉俊宏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供照片指認(照片2-2 )中沒有穿上衣的人為何?有穿衣服的人為何?)沒有穿上衣的人是我。有穿衣服的人我不清楚是誰。」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照片上還有其他人(提示照片)?)警卷照片1 之3 、1 之4 是104 年12月22是我跟黃宗信,照片2 之1 ,2 之2 是104 年12月23日,裸露上半身的是我,另外1 人我不認識,我沒有去推木頭,我是撿龍眼石。我不知道那個人在那邊做什麼,我沒有注意他作何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黃宗信亦否認其為照片2-2 中之人,並稱於104 年12月22日後,未有再進丹大溪之情(見警卷第41、43頁;偵卷第3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宗信有與被告葉俊宏於104年12月23日,共同在被害地點B 竊取上開紅檜殘材之情,是認被告葉俊宏於104 年12月23日係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紅檜殘材。
(五)綜上以觀,被告葉俊宏、葉俊昌及黃宗信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然稽之修正前與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條文,僅係就沒收部分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3 人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林木,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顯示上開紅檜殘材係經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砍伐並搬運至南投林管處所管領之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地內被害地點A ,且被害地點A 既係在南投縣丹大事業區第14號林班地,屬國有林(非保安林)範圍,有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104/12/22-23竊取飄流木相關位置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係遭他人盜伐而仍在國有林內,是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竊取上開紅檜殘材生長之處係屬森林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之上開紅檜殘材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另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列為貴重木,有上開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
(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3 人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被告葉俊宏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宗信,被告葉俊昌另駕駛乙車至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地,先由被告葉俊昌以乙車之絞盤鋼索綁住上開紅檜殘材拖行,被告葉俊宏、黃宗信將之推送至丹大溪內放流,如遇紅檜殘材卡在溪流中,則以徒手搬運或車輛撞擊卡在溪流中之紅檜殘材,或開車造浪讓水流波動,藉由水流之力搬運紅檜殘材,被告葉俊宏並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宗信沿溪道尾隨監控,因察覺有人跟蹤蒐證,旋即駕車逃離,已如前述,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3 人所竊取之上開紅檜殘材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參以渠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著手所竊之上開紅檜殘材體積、重量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有雙龍橋紅檜圓材材積表1 份、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頁、第100 至105 頁),顯見被告葉俊宏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宗信,被告葉俊昌另駕駛乙車前往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地,並非僅以甲、乙車供渠等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該當此一加重條件。
(四)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著手竊取之上開紅檜殘材,雖於案發前業遭人鋸切砍伐,但不能證明係由渠等所為,自不得謂上開紅檜殘材既經砍伐,即已移入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於104 年12月22日駕駛甲、乙車至被害地點A ,先由被告葉俊昌以乙車之絞盤鋼索綁住車前之紅檜殘材拖行,被告葉俊宏、黃宗信將之推送至丹大溪內放流,即至被告葉俊宏駕駛之甲車內,跟著木頭往下開,如遇紅檜殘材卡在溪流中,則以徒手搬運或車輛撞擊卡在溪流中之紅檜殘材,或開車造浪讓水流波動,藉由水流之力搬運紅檜殘材,被告葉俊宏並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宗信沿溪道尾隨監控,之後上開紅檜殘材卡在被害地點B ,因察覺有人跟蹤蒐證,旋即駕車逃離,被告葉俊宏復於104 年12月23日與另1 名成年男子至被害地點B ,搬動置於消波塊下方之上開紅檜殘材推至丹大溪中放流,再駕駛甲車搭載該成年男子沿溪道尾隨監控該紅檜殘材,迨至雙龍橋前方取水口擱淺處始離去,因察覺有人跟蹤蒐證,旋即駕車逃離,乃未能達成目的,足見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係在尚未掌握上開紅檜殘材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之際,即駕車逃離,應認渠等尚未將上開紅檜殘材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渠等竊盜行為並未完成而達既遂程度,應屬竊盜未遂。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以人力或車輛控制紅檜之流向,對該紅檜有支配力,渠等所為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82 頁),容有誤會。
(五)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3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起訴書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因屬同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75 頁)。
(六)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郭智荃於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們拖吊上來的木頭經與孫海橋被鋸斷的木頭比對,確認是同一塊,依我的經驗判斷104 年12月22日、23日我所監控的木頭是同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證人王經文於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22日與同年月23日的木頭都是一頭比較大,一頭比較小的,他們在水裡漂的方式也是一樣的,另外22日跟23日監控的木頭他們在河道的地理位置也是吻合的,我在22日監控的那塊木頭最後地點與104 年12月23日我進來發現他們推動消波塊下方的木頭地點也是在附近,地點吻合,應該是104 年12月22日他們要的木頭卡在攔截處附近,104 年12月23日再進來,所以我確定是同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是被告葉俊宏於104 年10月22、23日前後2 次竊取上開紅檜殘材之行為,係於相同林班地之密切接近之地點,104 年12月23日又係竊取104 年12月22日未及搬運下山之同一塊紅檜殘材,堪認被告葉俊宏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一罪。
(八)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於國有林班地,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 竊取行為,只成立1 罪。
(九)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共同竊取之樹種為紅檜,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雙龍橋紅檜圓材材積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3至76頁、第79頁),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已如上述,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葉俊昌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葉俊昌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十一)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節較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遂之情節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十二)爰審酌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貴重木為國家之重要森林資源,仍結夥、使用車輛竊取之,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所為犯行雖尚屬未遂階段,但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損害,渠等所竊取之上開紅檜殘材,材積0.19立方公尺,山價1 萬2,048 元,被告葉俊昌前於9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再犯本案,兼衡渠等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俊宏、黃宗信家庭經濟均為貧寒、被告葉俊昌家庭經濟為小康(見警卷第1 、19、29、37頁),被告葉俊宏於審理時自述開怪手種樹,離婚,家中有父親要扶養,被告葉俊昌於審理時自述在波蘭當廚師,家中有父親待扶養,被告黃宗信於審理時自述從事看護,尚有父親待扶養(見本院卷第182 頁)之生活狀況,渠等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182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定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所為雖僅止於未遂,惟仍應依法併科罰金,尤應敘明。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共同竊取之上開紅檜殘材係屬貴重木,被害山價為1 萬2,048 元(計算式:市價1 萬5,048 元-生產費用3,000 元=山價1 萬2,048 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頁)。本院斟酌上開犯罪情節,爰就被告葉俊宏、黃宗信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贓額部分減輕之,被告葉俊宏併科贓額8 倍即9 萬6,384 元(計算方式:1 萬2,048 元×8 =9 萬6,384 元)之罰金;被告黃宗信併科贓額6 倍即7 萬2,288 元(計算方式:1萬2,048 元×6 =7 萬2,288 元)之罰金;就被告葉俊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贓額部分亦先加重後減輕,併科贓額8 倍即9 萬6,384 元(計算方式:1 萬2,048 元×8 =9 萬6,384 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四)沒收部分: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係先由被告葉俊昌以乙車之絞盤鋼索綁住上開紅檜殘材拖行,被告葉俊宏、黃宗信將之推送至丹大溪內放流,如遇紅檜殘材卡在溪流中,則以徒手搬運或車輛撞擊卡在溪流中之紅檜殘材,或開車造浪讓水流波動,藉由水流之力搬運紅檜殘材,被告葉俊宏並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宗信沿溪道尾隨監控,故甲、乙車對於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犯本案犯行具有促進之功能,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葉俊宏、葉俊智、黃宗信雖已著手竊取上開紅檜殘材,然尚未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被告葉俊宏、葉俊昌、黃宗信應尚無從朋分犯罪所得,尚難認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條第2 項、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