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8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葉俊昌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2 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葉俊昌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2 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1月08日       │102年01月3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5號           │字第607號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83號 │ 102年度易字第46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05月29日    │   102年10月31日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83號 │ 102年度易字第468號 │
│      ├────┼──────────┼──────────┤
│判  決│判    決│   102年06月19日    │   102年11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8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