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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其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其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李其朋之前科,應更正為:李其朋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382 號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382 號後面大排水溝內逮捕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不知警惕,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該自小貨車)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