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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4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31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經甲○○同意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2年1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查被告前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量刑自不宜更輕,復審酌前述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為適當,附此敘明。

㈤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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