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O一八號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O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O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件施用第一級、一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六案乃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分別減刑,其中五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三月、四月、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一案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之罪刑,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長旗巷六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為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等情,此有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Z○○○○○○○○○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語。尚非無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供稱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再予同時施用,且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文獻資料記載所述,該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0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