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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OO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忠倫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七O號裁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李忠倫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一六之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翌日(即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忠倫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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