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OO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献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献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六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其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O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上述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路八O之五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翌日(即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王献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