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紘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紘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紘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O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與另一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張紘誠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車號0378─GM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攙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五、六時許,在同一停靠地點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紘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二O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一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