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斗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15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鄰○○路8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8日6時30分許,為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46、53頁),且被告於97年5月28日6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6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10頁),復有被告手臂遺有注射針孔照片之3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13頁)。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前揭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斗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第①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即第②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 日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