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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號

原告
楊阿銀
原告
洪瑄
原告
洪家偉
原告
兼上二人法
原告
定代理人 黃富美
被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2 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負擔26﹪,餘由原告楊阿銀、洪瑄、洪家偉、黃富美連帶負擔(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與被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11,616元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 │ │繳納裁判費(本院97年度││ │ │救字第6號)。 │├──────┼───────┼───────────┤│第二審被告上│14,700元 │由被告繳納 ││訴裁判費 │ │ │├──────┼───────┼───────────┤│第二審原告上│131,883元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訴裁判費 │ │繳納裁判費(本院97年度││ │ │救字第6號)。 │├──────┼───────┼───────────┤│第三審裁判費│28,081元 │由被告繳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楊阿銀3,662,473元, ││ 給付洪瑄2,924,838元,給付洪家偉2,089,485元,給付││ 黃富美2,750,000元,其訴訟標的為11,426,796 元,應││ 徵第一審訴訟裁判費112,584 元(參本院97年度重國字││ 第2號卷第1頁)。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洪瑄得請求││ 之扶養費減縮為1,891,669 元,洪家偉得請求之扶養費││ 減縮為1,008,803 元,則其訴訟標的為11,312,945元,││ 應徵第一審訴訟裁判費111,616 元(參本院97年度重國││ 字第2號卷第109 頁),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68元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被告上訴利益為899,487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14,70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 3號卷第2至4頁)。 ││三、原告上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楊阿銀2,713,731 元,給付││ 洪瑄2,457,918元,給付洪家偉1,707,482元,給付黃富││ 美2,450,000元,其上訴利益為9,329,131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140,050 元,嗣就黃富美部分減縮(撤回││ )55萬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減││ 縮後上訴利益為8,779,131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131,883元,則減縮部分裁判費8,167元【計算式: ││ 140,050-131,883=8,167】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第一、二審確定部分為(即兩造均未聲明不服部分││ )給付楊阿銀267,016元、給付洪瑄285,488元、給付洪││ 家偉231,821元、給付黃富美300,000元,合計 ││ 1,084,325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依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 計算為10,698元【計算式:111,616×1,084,325÷ ││ 11,312,945(第一審訴訟標的)=10,6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則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3/10即3,209元【計算式:10,698×3/10=3,209】,應││ 由原告楊阿銀、洪瑄、洪家偉、黃富美負擔7,489元【 ││ 計算式:10,698-3,209=7,489】。 ││五、則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47,501元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100,918元【計算式:111,616- ││ 10,698=100,918】。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46,583元【計算式:14,700(被 ││ 告上訴裁判費)+131,883(原告上訴裁判費= ││ 146,583 】。 ││ ⑶合計為:100,918元+146,583元=247,501元。 ││六、兩造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負擔各為: ││ ⑴被告應負擔26﹪即64,350元【計算式:247,501 × ││ 26﹪=64,350】。 ││ ⑵原告應連帶負擔部分即:183,151元【計算式:247, ││ 501-64,350=183,151】。 ││七、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 ⑴被告部分為52,859元【計算式:{3,209+64,350}(││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4,700 (被告已繳納之訴││ 訟費用)=52,859 ,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且已由被告繳納,不列入計算】。 ││ ⑵原告確定部分訴訟費用7,489元,應由原告楊阿銀、洪││ 瑄、洪家偉、黃富美負擔。 ││ ⑶原告除確定部分外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2,286元││ 【計算式:968(第一審減縮部分訴訟費用)+8,167 ││ (第二審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83,151(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0(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因原告經││ 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192,286】。│└──────────────────────────┘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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