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孫華民
- 被上訴人
- 邱曉柔即李正祿之承.
- 被上訴人
- 邱惠琴即李正祿之承.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邱奐宗
- 被上訴人
- 李凱玲即李正祿之承.
- 被上訴人
- 李美玲即李正祿之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連中
- 被上訴人
- 李 玹即李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李智雄即李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 年度埔簡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惠琴、邱曉柔、李玹、李智雄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原被上訴人李正祿,於本件上訴審理期間即民國100 年12月3 日死亡,由李正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惠琴、邱曉柔、李玹、李凱玲、李美玲、李智雄共同承受續行訴訟,李正祿之四女即李正祿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李玹為向上訴人借款,於李正祿入監服刑期間,竊取李正祿委託其長女即李正祿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李美玲保管之李正祿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被上訴人李玹先於94年3 月14日冒用李正祿之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3 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復於94年3月21日以偽造之李正祿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設定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嗣上訴人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李正祿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152 號裁定准許,但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皆非李正祿所為,亦非李正祿授權被上訴人李玹所為,前開發票行為及設定抵押權行為未成立生效,李正祿自不負發票人及抵押權人之責,然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0 年司執字第10541 號強制執行李正祿系爭土地,顯非合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054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李凱玲、李美玲於本院共同補充陳述:李正祿於92年5 月16日發生車禍,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7 月30 日 以9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0個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15日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系爭本票簽發日為94年3 月14日,足認李正祿當時尚未與上開車禍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李正祿因上開車禍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於92年5 月20日向南投縣眉溪儲蓄互助社貸款20萬元,用以支付被害人家屬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之款項,係為上開車禍和解之票貼,李正祿為何仍須執行10個月,另被上訴人李美玲之住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91之1 號,李正祿係住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5 號,並未同住,而李正祿入監服刑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正本與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李美玲保管,被上訴人李美玲係保管在自己住所內。
㈢被上訴人李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陳述:94年3 月14日前伊即有向上訴人表示欲借款40萬元,上訴人表示須提供擔保品,但當時李正祿在監服刑,伊有詢問李正祿,系爭土地得否借伊去借錢,但他並沒有答應伊可以拿他的土地去借錢,嗣後伊取得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向上訴人借款,94年3 月14日由上訴人帶伊去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伊當場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上李正祿的印章,並簽上李正祿的姓名,上訴人亦取出系爭本票,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伊於簽妥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後連同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即交予上訴人及代書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有取得借款40萬元,並由伊自行使用,未交予李正祿,後伊因案入監執行勒戒,無力清償上訴人之欠款,嗣李正祿有告知伊上訴人有委託他人向伊討錢,李正祿是在有人去跟他討錢時,才知悉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借款40萬元。
㈣被上訴人邱惠琴、邱曉柔、李智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李玹係受李正祿委託為李正祿向上訴人借款,李玹始會交付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40萬元,是李正祿自應負發票人及抵押權人責任,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該40萬元固由李正祿之女兒李玹所出面與其接洽,但李玹交付之系爭本票上有李玹及李正祿的共同簽名,伊才會將40萬元現金交給李玹,當時約定三個月到半年內,李玹要將40萬元還給伊,並約定支付6%的利息,但是嗣後伊沒有拿到利息,嗣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伊前往李正祿住處,向李正祿及李玹催討債務,但李正祿及李玹均置之不理,伊才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以李正祿與李玹名義簽發、發票日94年3 月14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對李正祿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054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將李正祿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14 地號土地於94年3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4,300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上訴人李凱玲、李美玲、李玹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凱玲、李美玲、李玹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並持之強制執行李正祿所有之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1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立約期日均為94年3 月14日,李正祿在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凱玲、李美玲、李玹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李正祿簽名及用印是否為李正祿親自簽名或用印,或授權被上訴人李玹簽名、用印?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是否為李正祿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上簽名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李玹所為?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李正祿所有,而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立約期日均為94年3 月14日,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並持之強制執行李正祿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1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李正祿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 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等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凱玲、李美玲、李玹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此有李正祿入監簡列表、系爭本票、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 年7 月26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埔第一字10 10008159 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31 頁、第12頁、第11-10 頁、本院卷第149-157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 條固定有明文。然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 年 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玹於94年3 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未經李正祿同意擅取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李正祿印鑑章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冒李正祿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40萬元之借款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李玹於原審100 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 提示抵押權設定資料) 有無看過此份資料?)我有看過,系爭本票上面我父親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我寫的,抵押權設定也是我以我父親名義去做的,我有告知我父親我要以他的名義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那是在他坐牢的時候,但他沒有明確表示同不同意。」、「(法官問:你是如何取得你父親的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我在他臥房拿的,是他告訴我地點的,他並沒有交給其他人保管」等語。(原審卷第37-38 頁參照)」核與被上訴人李玹於本院101 年3 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承受訴訟人李玹可否說明當日借款之經過?):94年3 月14日確實是我本人向上訴人孫華民借款,先前我已經向上訴人要求借款40萬元,但上訴人表示要擔保品,那時我父親在監獄服刑,我有詢問他土地可否借我去借錢(當時並未向我父親說要向孫華民借錢),但他並沒有答應我可以拿他的土地去借錢,而權狀正本及印鑑當時都放在我父親的臥房中,我父親當時沒有同意由我自己去拿權狀正本及印鑑,是我自己去父親的房間拿權狀正本及印鑑,然後由我持我父親的印鑑及權狀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參照)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李玹於原審及本院前後二次之陳述相距接近5 個月之久,但二次陳述均明確表明有告知李正祿將拿走其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款,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李正祿之印鑑章係置放在李正祿臥房內,如被上訴人李玹上開二次之陳述為不實時,豈有於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距原審於100 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已達4 個多月之情況下,兩次陳述仍大致相符之理?再者,以被上訴人李玹與李正祿為父女至親之關係觀之,亦無附和上訴人所述之可能?堪認應係李正祿告知被上訴人李玹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章置於其臥房內,而李正祿在明知被上訴人李玹係要持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向他人借款之情況下,竟仍告知被上訴人李玹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正本及印鑑章置於其臥房內,亦堪認李正祿有授權被上訴人李玹代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擔保之意並授權被上訴人李玹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利被上訴人李玹向他人借款,否則李正祿豈有告知被上訴人李玹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正本及印鑑章置於其臥房內之理?而被上訴人李玹如有要冒李正祿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又何必向李正祿告知上情。
⒉雖被上訴人李玹復於本院101 年3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為上開陳述後又改稱:其因為當時有吸毒所以記憶不好,是去李美玲家中拿的等語,但被上訴人李玹係聽聞被上訴人李美玲於本院101 年3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章為李正祿入監服刑前,交由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參照)後,始改稱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章係伊前往被上訴人李美玲家中取得,但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如置於上訴人李美玲家中時,為何被上訴人李玹在原審100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及本院101 年3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不為此陳述,反而是聽聞被上訴人李美玲於本院上開陳述後,始為改稱,再被上訴人李玹改稱後之陳述如果為真,被上訴人李玹亦無於原審100 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及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均一致陳述: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李正祿印鑑章係置於李正祿之臥房內,而被上訴人李玹自行前往取得等語,是被上訴人李玹於本院101 年3 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章係前往被上訴人李美玲家中取得等語,尚不足採。
⒊另被上訴人李美玲主張:李正祿入監服刑前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章置於公事包內,連同該公事包一同交予伊保管,而伊將該公事包置於家中之置物箱內,但該置物箱並未上鎖,而李正祿出獄幾天後,即向伊索取該公事包,該公事包返還李正祿時,伊未發現該公事包有被翻動、打開過的痕跡,但李正祿當天返家後打開公事包,卻發現遺失印鑑章並立即詢問伊此事,伊很納悶,東西都沒有動過,印鑑章為何會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參照),惟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辦理土地各種物權登記所需之必要文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為重要,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及收藏,甚至將兩者分開保管,以免同時遺失,遭受財產損失,但被上訴人李美玲受李正祿委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卻僅將之置於無上鎖之置物箱內,並未妥善收執在較為隱密之處,亦無分別保管,如此之保管方式,與一般人通常保管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方式有別,再辦理系爭抵押權需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正本及李正祿之印鑑章,如真遭被上訴人李玹前往被上訴人李美玲住處竊取,但被上訴人李玹為何已順利竊得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李正祿之印鑑章,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簽發系爭本票後,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狀,再放回被上訴人李美玲家中,以此方式增加他人發現其不法犯行之機率,況被上訴人李玹如已再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正本順利放回被上訴人李美玲家中,又為何不將李正祿之印鑑章一併放回,以減少其不法犯行遭發現之機率?被上訴人李美玲復稱該公事包交還李正祿時,並未有被翻動、打開過的痕跡,既然如此,被上訴人李玹又豈有打開該公事包竊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狀正本及李正祿之印鑑章之可能,另李正祿於94年12月1 日出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李美玲又稱:李正祿出獄幾天後即向伊取回該公事包,取得當天即發現印鑑章遺失,李正祿當天或翌日即向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變更等情(本院卷第161 頁參照),然觀諸李正祿自94年12月1 日出獄後,最早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之時間為95年1 月26日,此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參照),距李正祿出獄之時間已將近2 個月,核與被上訴人李美玲所述李正祿出獄幾天後即向伊取回該公事包,取得當天即發現印鑑章遺失,李正祿當天或翌日即向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變更等語尚不一致,縱使被上訴人李美玲遺忘李正祿於何時辦理印鑑章變更,但衡之常情,如遺失印鑑章應立即辦理變更,甚至報警處理,但李正祿於出獄幾日後即發現印鑑章遺失,卻相隔約2 個月始辦理印鑑章之變更,且未循其他法律途徑如報警救濟之,在在均顯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李美玲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李正祿應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權擔保,並授權被上訴人李玹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其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復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李玹,則上訴人於借款屆清償期後,仍未獲付款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上訴人仍得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0541號受理,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本院10 0年司執字第105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難許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該等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