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黃成義
- 相對人
- 張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5年3月1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1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1日至135年3月11日。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7年3月1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垚。而債務人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8年3月14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89年3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2,1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分別於100年8月5日、100年8月17日通知債務人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張垚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張垚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備 考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重測前:埔里│ ├──┼───┼────┼────┼────┼────────┼─┼─────────┼──────┼──────┤段梅子腳小段│ │001 │南投縣│埔里鎮 │八德 │ │103 │建│1852.90 │10000分之17 │張垚 │327之3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