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徐仁和
- 相對人
- 張汶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必待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 6,859,1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請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300,000元,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6,559,1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所為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859,1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今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假處分執行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98年度存字第307號、98年度執全字第275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卷宗審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100年8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9日具狀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處分執行所生損害300,0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埔簡字第133號卷宗審核無誤,足見相對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300,000元部分,行使權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應認為逾300,000元部分,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縱認其嗣得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仍應認相對人就逾300,000元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6,859,100元其中之6,559,100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擔保金部分經另案扣押,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僅使聲請人得取回擔保金,並無礙於扣押之效力,聲請人實際是否得領回擔保金,仍應由提存所依另案之扣押命令是否撤銷或進入換價命令等不同情形而自行斟酌,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