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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雅如
相對人
DILIGENT .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村即LIU M.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拆帳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拆帳費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24元,其中109,768元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之部分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1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除確定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之部分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及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收據,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64,65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4,652元(計算式:164,652+50,000=214,652),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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