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DILIGENT INT'L CORP.
- 即附帶上訴人
- LIMITED
- 即附帶上訴人
- Bitannia House
- 即附帶上訴人
- jalan Cator Negara
- 即附帶上訴人
- Brunei Darussalam
- 即附帶上訴人
- Bandar Seri Begawan
- 即附帶上訴人
- BS 8811
- 法定代理人
- 劉明村即LIU MING-TSUN
- 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帳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零玖拾貳元伍角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一九二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惟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此有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汶萊共和國登記註冊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是被上訴人雖於臺灣並無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等情,亦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從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至被上訴人是否為一人公司,核與非法人團體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同)起訴主張:⑴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就「00584語音專線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銷拆帳金額為005,每10萬分鐘以下,每分鐘拆帳12元(新台幣,下同),每10萬至30萬分鐘,每分鐘拆帳13‧5元,每30萬分鐘以上,每分鐘拆帳14元」,及同條第四項第六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結帳日次月30日前提供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作為拆帳之依據」與同條第四項第七款約定:「乙方於收到話務量報表核對無誤後,根據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之款項通知開立發票,收到發票後39日前匯款予乙方或即期支票」等文義,詎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之九十五年六、七、八月語音拆帳對帳單,其中九十五年六月份卻有四筆緩付款項共二百七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四元、九十五年七月份有二筆緩付款項共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九十五年八月份二筆緩付款項共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各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上開款項,然經被上訴人迭次向上訴人催討短付之金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其所短付之金額五百一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⑵又九十五年九月份之拆帳金額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此有被上訴人列印之計算表可參,至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予上訴人之九十五年九月之語音拆帳對帳單所載金額三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自不可取。上訴人雖主張九十五年九月份的對帳單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對金額無誤後,開立請款單據向上訴人請款,足見被上訴人對核對帳務無誤後才會開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然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第五款關於帳務處理之作業模式:「當通訊記錄誤差值在百分之五以內時,雙方得就明細互相比對核帳,以正確之一方為準,並於次月做補退費處理,核帳期間,仍應依第一條第四項所述期間內結清款項」,準此,縱然被上訴人已開立九十五年九月之請款單據向上訴人請款,並不表示兩造對分鐘數之爭議部分已完全確認無訛,即若分鐘數之數額尚有爭議,兩造仍得就明細部分互相比對核帳,以正確之一方為準,並於次月做補退費之處理,且核帳期間仍應依第一條第四項所述期間內結清款項,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又九十五年十月份之拆帳費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更正後之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為準。⑶再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之拆帳費為八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六元,亦有被上訴人列印之計算表可憑,但此月份上訴人並未用電子郵件傳送語音拆帳對帳單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胡從金先生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表明願提供系爭九十五年九月、十月、十一月等三個月份之電話通聯記錄予被上訴人,俾利核對分鐘數,詎事後上訴人竟故意違背上開承諾意旨而僅提供九十五年九月、十月之對帳單予被上訴人,藉以作為搪塞,嗣被上訴人再發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提供九十五年九月、十月、十一月等三個月份之通聯記錄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之拆帳費用八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六元為真實。⑷另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簽訂激勵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分別約定如下:第一條:「專案期間: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及第二條:「每36萬至42萬分鐘拆每分鐘14‧5元」與第三條:「乙方若於專案期間分鐘達36萬至42萬分鐘,差額部分則由甲方提供Datamenu簡訊(每則1‧4元)做為獎勵回饋‧‧‧‧」等文義,迨上訴人郵寄予被上訴人之九十五年五月份之語音拆帳對帳單上明載被上訴人在九十五年五月份之專案期間,其分鐘數已高達365353分鐘,則已符合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每36萬至42萬分鐘拆每分鐘14‧5元」,惟上訴人在上開語音拆帳對帳單上僅核定為每分鐘單價14元,尚欠0‧5元,此尚不包括上訴人未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Data menu簡訊予被上訴人做為獎勵回饋部分,而此部分款項依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但上訴人迄未給付,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可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訴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差額之回饋獎勵金一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即0‧5元365353分鐘=182676‧5元)。就此上訴人雖辯以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亞太固網電信公司業務經理王聖權,請被上訴人提出發送提供Data menu簡訊之需求,又於同年七月七日及(第三次)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王聖權轉與被上訴人確認,但被上訴人一直未提出,並非上訴人不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告知王聖權並說明:被上訴人因自己已有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簡訊,故僅需上訴人提供遠傳電信公司發送之簡訊,不需其他電信公司之簡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文義,由王聖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發電子郵件回覆予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李珮珮,其電子郵件內容所示:Dear Jenuy(即李珮珮):DILIGENTINT'L CORP. LIMITED因自有TCC(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英文簡稱)data mining,故僅需楷越代發FET(即遠傳電信公司之英文簡稱)或CHT(即中華電信公司之英文簡稱)data mining,再煩告知此二家業者楷越是否可代發及發送開始日)等語可證,詎上訴人其後竟一直未能提供遠傳電信公司之簡訊予被上訴人作為獎勵回饋,故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差額0‧5元之回饋獎勵金一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予被上訴人,毫無疑義。⑸復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明定:「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甲方藉由乙方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乙方,此獲利定義為:「甲方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淨額。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上述約定,已明確說明實收之空時費,上訴人未收到上游廠商亞太固網電信公司給付之款項(亞太固網電信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扣款)當然無法支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履行,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惟查:①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被上訴人之九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等月份之語音拆帳對帳單上所記載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之原因均為緩付,由是足見上訴人已承認其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僅其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片面表示暫緩給付,詎上訴人竟擅自曲解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之意旨,遽指為需廠商亞太固網電信公司給付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始可轉付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亞太固網電信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扣款之資料,均非真實,何況縱然屬實,亦屬上訴人與亞太固網電信公司之間之事,與本案無關,自不足採信。②上訴人前開所稱其未收到上游廠商亞太固網電信公司給付之款項,當然無法支付給被上訴人云云,然上開系爭契約條文中並無約定需上訴人收到廠商亞太固網電信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再行轉付予被上訴人。③何況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後段所稱:「‧‧‧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之秒數或金額」等文義中,所謂「電信業者」係指有辦手機業務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亞太固網電信公司等而言,且上開契約條文意旨,前開各電信業者若已向消費者收取空時費(即電話費),則上訴人即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拆帳比率給付被上訴人,而不論電信業者有無將空時費付予上訴人,惟本案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均僅為中華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之部分款項,詎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中華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等二家公司拒絕代收款項(即拒絕代收消費者使用上開二家公司手機門號所付之空時費)證明文件,故上訴人拒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顯然有違系爭契約條文之約定,自不足採信。④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中所稱:‧‧‧此獲利之定義為:「甲方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等語,其中所稱「實收」,當係指實際應收,亦即上開所稱各電信業者應收之電話費,易言之,尚未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及呆帳提列而言,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實際收入,否則有違契約真意,因由上開契約條文後續所稱「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語句自明,若為實收(即當指已扣除帳務處理費及呆帳提列等之費用),則後續怎可能又再重覆「扣除相關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語句?豈不前後矛盾?故上開契約條文中所謂實收當係指「實際應收」,並非上訴人所指稱之「實際收入」,毫毋庸疑。⑤系爭款項如為呆帳,則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內容中早已將呆帳扣除(即契約文字中所稱:扣除‧‧‧呆帳提列‧‧‧),故上訴人不應再主張重複扣除呆帳,否則即不符上前開合作契約書內容之意旨,從而上訴人仍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給付上開上訴人自稱之呆帳之金額(即系爭款項)。何況,按諸電信業界實務作法,消費者拒繳二個月之電話費後,電信業者即會予以斷訊,因而將之列為呆帳,但本案僅訴求九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等三個月之緩付款,迄今已長達六月之久,按諸常理,若係呆帳,電信業者應早已計算出其數額究為多少,怎可能拖延迄今長達六個月之久仍無法計算出呆帳之數額?故上訴人上開所云顯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間並無拒絕代收款之情事,此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村自己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005電話門號而由中華電信公司核發之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四紙及繳費證明單二紙可考,由是足證上訴人上開辯稱:需時間釐清是否為呆帳或拒絕代收款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⑥再由上開上訴人既謂:需時間釐清是否為呆帳乙節,反而足證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前即已明知每個月會有呆帳出現,但呆帳數額多寡,上訴人無從得知,因此在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將呆帳之比率預先估算出來並予扣除,亦即事後若呆帳超出上訴人預估比率,則認虧;若未達預估比率則多賺,此即屬上訴人投資本行業之風險,方才簽訂系爭契約,詎上訴人事後,仍然主張要重複扣除呆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⑹查上訴人業已將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等五個月之帳款均已全額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呆帳或拒絕代收款之情事,此即可證,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內所稱實收應為應收之誤,且其所載:「扣除‧‧‧呆帳提列‧‧‧」之文義即為上訴人已預先扣除呆帳提列,故上訴人嗣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重複扣除呆帳款,毫無疑義,否則按諸常理,上訴人怎可能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竟毫無一角一分之呆帳出現?亦無拒絕代收款之情事?惟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卻有巨額呆帳出現?從而足見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及自擴張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一十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上開第二項之請求,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零一十元五角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同)則以:⑴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明定:「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甲方藉由乙方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乙方,此獲利定義為:「甲方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淨額,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上述約定,已明確說明實收之空時費,上訴人未收到上游廠商亞太固網電信公司給付之款項(亞太固網電信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扣款)當然無法支付給被上訴人。⑵依兩造所簽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乙方若於專案期間分鐘數達36萬至42萬分鐘,差額部分由甲方提供Data menu簡訊,做為激勵回饋,發送時間及條件由乙方提出,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亞太固網電信公司業務經理王聖權,請被上訴人提出發送需求,又於同年七月七日及(第三次)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王聖權轉與被上訴人確認,但被上訴人一直未提出,並非上訴人不給付。⑶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村自己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005電話門號而由中華電信公司核發之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四紙及繳費證明單二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撥打00584電話,證明被上訴人已繳付該筆電信費用,並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對亞太固網電信公司已付款戶提出拒絕代收。⑷又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關於帳務處理之作業模式:當通訊記錄誤差值在百分之五以內時,雙方得就明細互相比對核帳,以正確之一方為準,並於次月做補退費處理,核帳期間,仍應依第一條第四項所述期間內結清款項,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九十五年九月份上訴人提出之金額為三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其間產生誤差為百分之三‧三九,係於百分之五誤差以內,當以上訴人報表為準。九十五年十月份帳務問題,由被上訴人所附證物中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八把一十二元,與上訴人所提金額產生誤差,經被上訴人與上游廠商亞太固網電信公司核對後確實有差異,核對後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誤差比為百分之一‧0六。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之帳務金額,則因上游廠商不提供對帳單,無法核對,非故意不提供對帳單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就「00584語音專線合作」事宜,簽訂系爭契約,於第一條第三項〈3-1〉約定:「乙方經銷拆帳金額為005,每10萬分鐘以下,每分鐘拆帳12元,每10萬至30萬分鐘,每分鐘拆帳13‧5元,每30萬分鐘以上,每分鐘拆帳14元」,及同條第四項第六款約定:「甲方於結帳日次月30日前提供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作為拆帳之依據」與同條項第七款約定:「乙方於收到話務量報表核對無誤後,根據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之款項通知開立發票,收到發票後39日前匯款予乙方或即期支票」。
㈡、如以「實際收取」來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拆帳費用及回饋金,兩造同意如下金額(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二一六頁背面、第二一七頁正面):
⑴、上訴人與亞太固網和解金已經收到一千三百萬元,而以一千三百萬元除以緩付金額之後為百分之二十八‧三五,金額為三百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六元。
⑵、回饋金為一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
㈢、如以「實際應收」來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拆帳費用及回饋金,兩造同意如下金額(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正背面):
⑴、九十五年六月份之拆帳費為二百七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四元。
⑵、九十五年七月份之拆帳費為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
⑶、九十五年八月份之拆帳費為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
⑷、九十五年九月份之拆帳費為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
⑸、九十五年十月份之拆帳費為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
⑹、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之拆帳費為八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六元。
⑺、回饋金為一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
㈣、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為協議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之上開協議簡化爭點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中所稱「實收之空時費」,究係上訴人所主張「實際收取」之空時費用,抑係被上訴人所主張「實際應收」之空時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中所稱「實收之空時費」,究係上訴人所主張「實際收取」之空時費用,抑係被上訴人所主張「實際應收」之空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所稱此獲利之定義為:「甲方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之語,當係指實際應收,亦即上開所稱各電信業者應收之電話費,易言之,尚未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及呆帳提列而言,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實際收入,否則有違系爭契約之真意,此觀上開契約條文後續所稱「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語句自明,若為實收(即指已扣除帳務處理費及呆帳提列等之費用),則後續怎可能又再重覆「扣除相關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語句,豈不前後矛盾?等語;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已明確說明係以實際收入之空時費,作為拆帳費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未收到上游廠商亞太固網電信公司給付之款項,當然無法支付給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如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就「00584語音專線合作」事宜簽立系爭契約;另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此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⑶、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甲方藉由乙方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乙方,此獲利定義為:「甲方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見原審卷第九頁),其中關於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獲利之定義,係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淨額,若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時,上訴人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而言,顯見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定義已甚明確約定為「實收」(即實際收取)之文義,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更曲解為「應收」或「實際應收」之意思。
⑷、再觀系爭條文於「實收之空時費」之文句後,緊接約定記載於被上訴人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之收入,應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淨額,及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而無法請求之電信費用,且依上開約定中關於「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時,甲方(即上訴人)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等語,可知系爭條文中所稱「實收之空時費」,應係指實際收取之空時費後,才有再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之成本,始符公平,否則如無實收空時費用之收入,如何來扣除上開帳處理及呆帳提列等費用?再參之兩造所簽「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後段所稱:「..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指上訴人)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相關之秒數或金額」等文義以觀,更益證上游「電信業者」,如有辦手機業務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亞太固網」公司等因無自消費者代收電話費而未給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不必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拆帳費用,從而,上訴人即無實際收取上開電信業所給付之空時費(即電話費),上訴人自無須按契約約定之拆帳比例將拆帳費給付予被上訴人,彰彰甚明。據此,本件關於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獲利定義所稱「實收之空時費」,當係指實際收取之空時費而言,如此解釋,方符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應係指實際收取之空時費而言,足堪認定。為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條文中所稱「實收」之空時費,係指實際收取之空時費而言等語,應可採信。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3-1〉約定,「乙方經銷拆帳金額為005,每秒10萬分鐘以下,每分鐘拆帳12元。每10萬至30萬分鐘,每分鐘拆帳13.5元,每30萬分鐘以上,每分鐘拆帳14元(以上皆為全時段拆帳)」,當時於計算拆帳費用時已將呆帳等情形計算在內,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呆帳等損失,且據上訴人傳送予伊之九十五年六月份之「語音拆帳對帳單」上所載內容以觀,其上記載伊按兩造所簽「合作契約書」約定所提供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之分鐘數為358639分鐘(超過契約約定之每30萬分鐘以上,每分鐘拆帳14元),每分鐘單價為14元,總金額為:0000000元,但上訴人僅「實際付款金額」為0000000元,「緩付」(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緩付)之金額則為0000000元(即:(1)中華五月份:885659元,(2)中華六月份:0000000元,(3)威寶五月份:441630元,(4)威寶六月份:394731元,及其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份及九十五年八月份之由上訴人傳送予伊之語音拆帳對帳單上亦按前開模式記載,如是以觀,顯見上訴人已承認兩造所簽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所稱「實收」係指「實際應收」而言,並非指「實際收取」,因此伊獲利拆帳比例才較低,否則豈不是一隻牛剝二次皮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世同資訊社及三上資訊社之合作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及所舉證人乙○○、丙○○並到庭作證附合被上訴人之證述,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系爭合作契約〈3-1〉之約定,於當時計算拆帳費用時已將呆帳損失等情形計算在內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迄未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上開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語音拆帳對帳單分開列載應收金額與緩付金額等欄分列即謂上訴人已承認兩造所簽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所稱「實收」係指「實際應收」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乙○○任職於世同資訊社、證人丙○○為三上資訊社負責人,而世同資訊社及三上資訊社均與上訴人訂立合作契約,就其間本有拆帳費用之爭執,業據證人乙○○、丙○○二人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其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立場相同,與上訴人則屬對立之人,是證人二人於本院附和被上訴人之陳述,其二人之證詞已難謂公正,為不足取,況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世同資訊社、三上資訊社分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縱與上訴人有相同之約定乃其間相互之個人關係,自難以世同資訊社、三上資訊社與上訴人契約約定之內容拘束本件之兩造,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世同資訊社及三上資訊社之合作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及所舉證人乙○○、丙○○到庭之證詞,均尚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⑹、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所簽合作契約書之各條文中,並無約定需上訴人收到其上游廠商亞太固網給付之款項後,再行轉付予伊之文義,故上訴人以其與亞太固網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和解成立事件為例作為兩造契約所指「實收」應為「實際收取」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為權利濫用,又依兩造所簽合作契約書所載各個條文之內容中,並無任何係附有須俟上游電信業者將空時費用撥付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或履行給付之屆至期限之文義存在等語。惟查,系爭拆帳費係屬付費語音資訊服務,其間之業務流程為下游之資訊業者透過上游與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等之網路及門號服務,向消費者提供付費語音資訊專線,電信業者向消費者代收費用後,再逐一將空時費(即電話費)按約定金額或拆帳比例給下游資訊業者,其間業者之通信業務流程表詳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被上訴人對上開電信業務之流程並不爭執,故從上開電信業務之流程可知,上訴人所得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拆帳費用乃係基於上游業者所給付而來,顯見如此情形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所明知,即如上游廠商無給付空時費時,因上訴人無空時費之收取,自無空時費得以給付下游即被上訴人,故縱兩造所簽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條文中,並無約定需上訴人收到其上游亞太固網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再行轉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惟據上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真諦,上訴人仍負以實收之空時費始給付被上訴人。是此,被上訴人主張以「應收」之金額來給付下游即被上訴人之拆帳費用,顯有違公平原則,且不符商人以營利為目的之本質,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與上游亞太固網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所和解成立事件,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等語,雖上訴人與上游亞太固網公司間所成立之和解乃其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並不受拘束,惟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情形,乃上訴人是否怠忽收取空時費及被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賠償之問題,因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基上,⑴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拆帳費用,應以上訴人實收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又上訴人與亞太固網公司和解後陸續受償,但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有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三八至一四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致本件上訴人自上游亞太固網公司實際收取金額為三百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已如前述(依扣押時,上訴人自亞太固網公司收取之百之二十六.一六六九比例計算,該金額並經兩造當庭計算及爭點協商,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背面),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此部分,因上訴人尚未實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屬無據,為不可採。⑵依兩造獎勵回饋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饋金一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上訴人並同意給付,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拆帳費用及其獎勵回饋金共三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五角(計算式:0000000+182676.5=0000000.5)及自擴張之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翌日(即同年月十日,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即九十五年九月份拆帳費用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十萬七千零八十二元部分)之金額,因已包括在上開上訴人實收金額計算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背面),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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