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6號
- 原告
- DILIGENT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律師
- 被告
-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拆帳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壹仟零拾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壹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其中拾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壹仟零拾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5年6月份之拆帳費新台幣(下同)2,785,054元、95年7月份之拆帳費1,171,191元、95年8月份之拆帳費1, 153,364元及回饋獎勵金182,676.5元,共0000000.5元,後擴張聲明併請求被告給付95年9月份之拆帳費3,265,182元、95年10月份之拆帳費為0000000元、95年11月份之拆帳費830,196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5年1月1日就「00584語音專線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而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原告)經銷拆帳金額為005,每10萬分鐘以下,每分鐘拆帳12元,每10萬至30萬分鐘,每分鐘拆帳13.5元,每30萬分鐘以上,每分鐘拆帳14元」,及第4項第(6)款約定:「甲方(指被告)於結帳日次月30日前提供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作為拆帳之依據」與第4項第(7)款約定:「乙方於收到話務量報表核對無誤後,根據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之款項通知開立發票,收到發票後39日前匯款予乙方或即期支票」等文義,詎原告收到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原告之95年6、7、8月語音拆帳對帳單,其中95年6月份卻有4筆緩付款項共2,785,054元、95年7月份有2筆緩付款項共1,171,191元、95年8月份2筆緩付款項共1,153,364元,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各於95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給付上開款項,然經原告迭次向被告催討告短付之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兩造所簽之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其所短付之金額5,109,609元。
㈡又95年9月份之拆帳金額3,265,182元有原告列印之計算表附卷可參,至被告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予被告之95年9月之「語音拆帳對帳單」所載金額3,158,730元,其金額短少不足採取。被告雖主張95年9月份的對帳單原告於95年11月29日核對金額無誤後,開立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款,足見原告對核對帳務無誤後才會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然按兩造簽立帳務處理之作業模式:當通訊記錄誤差值在5﹪以內時,雙方得就明細互相比對核帳,以正確之一方為準,並於次月做補退費處理,核帳期間,仍應依第1項第4款所述期間內結清款項」,准此依前開規定之意旨,足見縱然原告已開立95年9月之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款,並不表示兩造對分鐘數之爭議部分已完全確認無訛,即若分鐘數之數額尚有爭議,兩造仍得就明細部分互相比對核帳,以正確之一方為準,並於次月做補退費之處理,且核帳期間仍應依第1條第4項所述期間內結清款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又95年10月份之拆帳費原告同意以被告更正後之1,819,799元為準。
㈢被告所欠原告95年11月份之拆帳費為830,196元,亦有原告列印之計算表可憑,但此月份被告並未用電子郵件傳送「語音拆帳對帳單」予原告,故原告無法提出。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先生於鈞院96年4月26日庭訊時於既已當庭答允提供系爭95年9月、10月、11月等三個月份之電話「通聯記錄」予原告,俾利核對分鐘數,詎事後被告竟故意提供違背前開當庭承諾意旨之95年9月及10月之二個月份「對帳單」予原告,藉以作為搪塞,嗣原告再發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提供95年9月、10月、11月等三個月份之通聯記錄予原告,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95年11月份之拆帳費用830,196元為真實。
㈣又兩造於95年5月6日簽訂有「激勵專案同意書」,在此同意書內第(1)條約定:「專案期間:95年5月1日至95年5月31日」及第(2)條約定:「每36萬至42萬分鐘拆每分鐘14.5元」與第(3)條約定:「乙方(指原告)若於專案期間分鐘達36萬至42萬分鐘,差額部分則由甲方(指被告)提供Data menu簡訊(每則1.4元)做為獎勵回饋....」等文義,迨被告郵寄予原告之95年5月份之「語音拆帳對帳單」上明載原告在95年5月份之專案期間,其分鐘數已高達365,353分鐘,則已符合前開「同意書」第(2)條約定「每36萬至42萬分鐘拆每分鐘14.5元」,但被告在前開「語音拆帳對帳單」上僅核定為每分鐘單價14元,尚欠0.5元(且被告亦未按前開「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提供Data menu簡訊予原告做為獎勵回饋)而此部分款項依約定被告應於95年7月31日以前給付,但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就此部分亦係按前開「激勵專案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前開差額之回饋獎勵金182,676.5元(即0.5元×365353分鐘=182,676.5元)。就此被告雖辯以已於95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亞太固網業務經理王聖權,請原告提出發送提供Data menu簡訊之需求,又於同年7月7日及(第三次)於同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王聖權轉與原告確認,但原告一直未提出,並非被告不給付」云云。惟查:原告已告知王聖權並說明:原告因自己已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簡訊,故僅需被告提供「遠傳」電信公司發送之簡訊,不需其他電信公司之簡訊,此有由被告答辯狀所提「附件七」下半部文義中,由王聖權於95年7月28日所發電子郵件回覆予代表被告公司之承辦人李珮珮,其電子郵件內容所示:dear jenuy(指李珮珮):DILIGENT INT'LC ORPLIMITED因自有TCC(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英文簡稱)data miuing,故僅需楷越代發F ET(即遠傳電信公司之英文簡稱)或CHT(即中華電信公司之英文簡稱)data mining,再煩告知此二家業者楷越是否可代發及發送開始日)等語可證,詎被告公司其後竟一直未能提供「遠傳」電信公司之「簡訊」予原告作為獎勵回饋,故依兩造前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按36 5353分鐘數計算之)差額0.5元之回饋獎勵金(即182676.5元)予原告,毫無疑義。
㈤被告辯稱:「依合約第1條第3項明定:『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甲方(被告)藉由乙方(原告)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乙方,此獲利定義為:『甲方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淨額,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上述約定,已明確說明『實收之空時費』,被告未收到上游廠商『亞太固網』給付之款項(亞太於95年8月25日及95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扣款)當然無法支付給原告,被告依合約規定履行,原告主張不實」云云,惟:
⒈被告以電子郵件發送予原告之95年6、7、8三個月份之「語音拆帳對帳單」上所記載被告所欠原告之款項之原因均為「緩付」,由是足見被告已承認其所欠原告之系爭款項,僅其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而片面表示暫緩給付,詎被告竟擅自曲解兩造所簽「合作契約書」第1項第3款約定之意旨,遽指為需廠商「亞太固網」給付被告款項,被告始可轉付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提出亞太固網以電子郵件通知扣款之資料,均非真實,何況縱然屬實,亦屬被告與亞太固網公司之間之事,與本案無關,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前開所稱其未收到上游廠商「亞太固網」給付之款項,當然無法支付給原告云云,前開契約條文中並「無約定」需被告收到廠商「亞太固網」給付之款項後,再行轉付予原告。
⒊何況兩造所簽「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3項後段所稱:「....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指被告)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指原告)同意扣除相關之秒數或金額」等文義中,所謂「電信業者」係指有辦手機業務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亞太固網」公司等而言,且按前開契約條文意旨,前開各電信業者若已向消費者收取「空時費(即電話費)」,則被告即應按契約約定拆帳比率給付原告,而不論電信業者有無將「電話費」付予被告,惟本案被告所欠原告之款項均僅為「中華」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之部分款項,詎被告並未能提出「中華」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等二家公司「拒絕代收」款項(即拒絕代收消費者使用前開二家公司手機門號所付之電話費)之「證明」文件,故被告拒付本案系爭款項予原告,顯然有違前揭契約條文之約定,自不足採信。
⒋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準此,而查兩造所簽「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3項中所稱:「....此獲利之定義為:『甲方(指被告)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按即電話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之語,其中所稱「實收」,當係指「實際『應收』(即前開所稱各電信業者「應收」之電話費即尚未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及呆帳提列)」而言,並「非」被告所指之「實際」收入,否則有違契約真意,因由前開契約條文後續所稱「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語句可知,若為「實收」(當指已扣除帳務處理費及呆帳提列等之費用),則後續怎可能又再「重覆」謂要「扣除相關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語句?豈不前後矛盾?故前開契約條文中所謂「實收」當係指「實際『應收』」,並非被告所指稱之「實際收入」,毫毋庸疑。
⒌系爭款項如為「呆帳」,則依兩造所簽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中早已將「呆帳」扣除(即契約文字中所稱:「扣除....呆帳提列....」),故被告不應再主張「重複」(第二次)扣除呆帳,否則即屬「一隻牛剝二次皮」,而不符前開合作契約書內容之意旨,從而被告仍應依前開合作契約書第3項之約定給付前開被告自稱之呆帳之金額(即系爭款項)。何況,按諸電信業界實務作法,消費者拒繳二個月之電話費後,電信業者即會予以「斷訊」,因而將之列為呆帳,但本案(訴求95年6月、7月、8月等三個月之緩付款)迄今已長達六月之久,按諸常理,若係呆帳,電信業者應早已計算出其數額為多少?,怎可能拖延迄今長達6個月之久仍無法計算出呆帳之數額?,故被告前開所云顯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2日至95年8月27日之間並無拒絕代收款之情事,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明村自己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005電話門號而由中華電信公司核發之「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4紙及「繳費證明單」2紙可考,由是足證被告前開辯稱「需時間釐清是否為呆帳或拒絕代收款」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再者,由前開被告既謂:「需時間釐清是否為呆帳」乙節,反而足證被告在與原告簽約之前即已明知「每個月」會有「呆帳」出現(此亦為電信界內眾所週知之事實),但呆帳數額之多寡,被告無從得知,因此在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將「呆帳」之「比率」預先估算出來並予扣除(事後若呆帳超出被告預估比率,則認虧,若未達預估比率則多賺,此即屬被告投資本行業之風險),然後才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事後,仍然主張要「重複」扣除呆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查被告業已將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等5個月之帳款均已全額給付予原告,並無任何呆帳或拒絕代收款之情事,由是即可佐證,兩造所簽「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3項內所稱「實收」應為「應收」之誤,且其所載:「扣除....呆帳提列....」之文義即為被告已預先扣除呆帳提列,故被告嗣後不得再對原告「重複」扣除呆帳款,毫無疑義,否則按諸常理,被告怎可能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竟毫無一角一分之呆帳出現?亦無拒絕代收款之情事?惟自95年6月起至8月止卻「突然」有「巨額呆帳」出現?從而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27,452.5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依合約第1條第1項第3款明定:『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甲方(被告)藉由乙方(原告)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乙方,此獲利定義為:『甲方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淨額,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上述約定,已明確說明『實收之空時費』,被告未收到上游廠商『亞太固網』給付之款項(亞太於95年8月25日及95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扣款)當然無法支付給原告。
㈡依兩造所簽『激勵方案同意書』第1條項第3項約定:乙方(指原告)若於專案期間分鐘數達36萬至42萬分鐘,差額部分由甲方(指被告)提供Data memu簡訊,做為激勵回饋,發送時間及條件由乙方提出,經被告於95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亞太固網業務經理王聖權,請原告提出發送需求,又於同年7月7日及(第三次)於同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王聖權轉與原告確認,但原告一直未提出,並非被告不給付。
㈢再原告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明村自己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005電話門號而由中華電信公司核發之「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4紙及「繳費證明單」2紙僅證明原告自己去撥打00584的電話,證明原告已繳付該筆電信費用,並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對亞太電信已付款戶提出拒絕代收。
㈣又按兩造簽立帳務處理之作業模式:當通訊記錄誤差值在5﹪以內時,雙方得就明細互相比對核帳,以正確之一方為準,並於次月做補退費處理,核帳期間,仍應依第1條第4項所述期間內結清款項,雙方簽立之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95年9月份原告提出之金額為為3,158,730元,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3,265,812元產生誤差為3.39﹪,漲誤差比在5﹪以內,當以被告報表為準。95年10月份帳務問題,由原告所附之原證13中之金額(1,617,812元)與被告所提金額產生誤差,經原告與上游廠商亞太固網核對後確實有差異,核對後之金額為1,819,799元,誤差比為1.06﹪。96年11月分之帳務金額則因上游廠商不提供對帳單,無法核對,非故意不提供對帳單給原告。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月1日就「00584語音專線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契約書(3-1)款約定:「乙方經銷拆帳金額為005,每10萬分鐘以下,每分鐘拆帳12元,每10萬至30萬分鐘,每分鐘拆帳13.5元,每30萬分鐘以上,每分鐘拆帳14元」,及第4條第(6)款約定:「甲方於結帳日次月30日前提供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作為拆帳之依據」與第4條第(7)款約定:「乙方於收到話務量報表核對無誤後,根據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之款項通知開立發票,收到發票後39日前匯款予乙方或即期支票」。
㈡被告應付未付拆帳費如下:
①95年6月份之拆帳費2,785,054元。
②95年7月份之拆帳費1,171,191元。
③95年8月份之拆帳費1,153,364元。
④95年10月份之拆帳費為1,819,799 元。兩造爭執事項:
㈠95年9月、11月被告應付之拆帳費用為何:
①95年9月份被告應付之拆帳費為原告主張之3,265,812元或被告主張之3,158,730元。
②95年11月份之拆帳費為830,196元?
㈡合約第1條第3項明定:『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甲方(被告)藉由乙方(原告)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乙方,此獲利定義為:『甲方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淨額,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
①上述「實收之空時費」指被告「實際收取」之空時費用或指「實際應收」之空時費用?
②被告以未收到上游廠商亞太固網給付之款項,無實收之空時費用,無法給付拆帳費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5年5月6日簽訂之「激勵專案同意書」第1條約定:「專案期間:95年5月1日至95年5月31日」及第2條約定:「每36萬至42萬分鐘拆每分鐘14.5元」與第3條約定:「乙方(指原告)若於專案期間分鐘數達36萬至42 萬分鐘,差額部分則由甲方(指被告)提供Data menu簡訊(每則1.4元)做為獎勵回饋....」等事項,原告於95年5月份之專案期間,其分鐘數已達365,353分鐘,符合前開「同意書」第2條約定「每36萬至42萬分鐘拆每分鐘14.5元」,但被告在前開「語音拆帳對帳單」上僅核定為每分鐘單價14元,且被告亦未按前開「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提供Data menu簡訊予原告做為獎勵回饋,而此部分款項依約定被告應於95年7月31日以前給付,故按前開「激勵專案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前開差額之回饋獎勵金182,676.5元(即0.5元×365353分鐘=182676.5元)是否有理由?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5年9月、11月份應給付與原告之拆帳費用為各為3,158,730元,830,196元。
⒈查原告雖主張95年9月份被告應給付之拆帳費用為3,265,812元,並提出計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出具之語音對帳單則為3,158,730元(見本院卷第86頁)。查「當通訊記錄誤差值在百分之五以內時,雙方得就明細互相比對核帳,以正確之一方為準,並於次月做補退費處理,核帳期間,仍應依第1條第4項所述期間內結清款項」,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份之通聯記錄計有00000000000000等四個門號未撈取併計入費用一節是否屬實,以本件被告主張金額3,158,730元,與原告所提出之金額3,265,812元,短少107,082元,其誤差比為3.39﹪。依兩造約定之帳務處理模式,其誤差比既在5﹪以內,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應以甲方(被告)報表(語音對帳單)為準,即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欠原告95年11月份之拆帳費為830,196元,有其提出之列印之計算表、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87頁、外放之通聯記錄)為憑,而依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6款約定「被告(甲方)應於結帳日次日三十日前提供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作為拆帳之依據」,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語音拆帳對帳單」供原告憑以核對,且被告所述因上游廠商亞太固網未提供話務量記錄資料,致無法核對並非真實一節,亦經證人亞太公司職員王聖權到庭證述:該公司每月均提供話務總量予被告,如有需要,並提供有通聯明細之話務量料資等語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95年11月份話務分鐘數、拆帳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69183分鐘,拆帳費為830,196元(即69,183分鐘×單價12元=830,196元)為準,為有理由。
㈡被告不得以未自上游廠商亞太固網實際收取空時費用,拒絕給付原告拆帳費用:
⒈查兩造就被告藉由原告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如何拆帳約定:甲方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淨額,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而該契約內容就獲利定義所稱「實收之空時費」,係指實際『應收』之空時費用,此從「實收之空時費」字句之後,緊接記載該項收入仍應扣除營運成本及因電信業者拒絕代收而無法請求之費用等事項即可知。蓋就空時費用之收入,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空時費用之情形,被告實際收取之空時費用已不含電信業者拒絕代收之費用,於此情形下,如被告仍得再次扣抵電信業者拒絕代收之費用,顯屬矛盾。如獲利定義所稱之實收之空時費用指應收費用,即與兩造約定之真意相符,是原告主張合作契約書所稱「實收」為,當係指「實際『應收』(即前開所稱各電信業者「應收」之電話費即尚未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及呆帳提列)」而言,並非被告所指之「實際」收入,即屬可採。
⒉依被告出具與被告之語音拆帳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6頁)均已詳細記載通話通數、時間、單價,應給付金額,其中就95年6、7、8三個月份之「語音拆帳對帳單」,被告並記載「緩付」,足見被告對因原告之營運,而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3項、第4項,結算出其應拆帳予原告之金額,即95年6月至同年9月份被告已因已應原告之經營付費語音專線獲利堪以認定。至此項已獲利之債權,被告是否已由外人亞太固網獲現實給付,或屬仍未獲得債權實現之應收債權,均不影響收被告已因原告之營運而獲利之認定。
⒊系爭契約就因原告經營付費語音資訊服務,因消費者不付款而產生之呆帳問題,兩造既約定以「呆帳提列成本」之方式扣除,顯見兩造就呆帳之風險,已約定具體固定數額加以控制,被告自不得再以個別月份有部分應收款項是否為呆帳,須待釐清,故暫無法付款資為抗辯。另被告提出上游廠商亞太固網逕行扣款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頁、27頁),亦屬訴外人亞太固網就應付予被告之款項,逕扣取呆帳部分之金額再給付予被告,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亞太固網間,與被告應給付之拆帳費用並無關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資為不為付款之憑據,即有理由。
⒋又依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僅約定:兩造間就被告因原告之經營付費語音資訊專線獲利時如何拆帳、計費及請款等細節,未有須被告已獲第三人給付,再向原告為給付之約定,被告上游廠商亞太固網間對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自不影響被告應給付被告貨款之義務。
⒌綜上,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係規範被告就原告營運語音資訊專線就獲利所為之定義及拆帳比例,同條第4項則規範兩造拆帳計費方式及請款流程,被告與第三人間之事由,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被告援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以上游廠商亞太固網未給付電信費用,自不負給付費用之義務,尚屬無據,非可採信。
㈢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激勵專案同意書」規定給付原告回饋獎勵金182,676.5元。
⒈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5年5月6日簽訂有「激勵專案同意書」第1條約定:「專案期間:95年5月1日至95年5月31日」及第2條約定:「每36萬至42萬分鐘拆每分鐘14.5元」與第3條約定:「乙方(指原告)若於專案期間分鐘達36萬至42萬分鐘,差額部分則由甲方(指被告)提供Data menu簡訊(每則1.4元)做為獎勵回饋....」等事項,原告於95年5月份之專案期間,其分鐘數已達365,353分鐘,符合前開「同意書」第2條約定「每36萬至42萬分鐘拆每分鐘14.5元」,而被告在前開「語音拆帳對帳單」上僅核定為每分鐘單價1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專案期間應給予原告之獎勵回饋,已於95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亞太固網業務經理王聖權,請原告提出發送需求,又於同年7月7日及於同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王聖權轉與原告確認,但原告一直未提出,並非被告不給付等語置辯。
⒉惟查,就專案期間之獎勵回饋,原告提出由遠傳電信發送用戶Data memu簡訊之需求,因被告未經營遠傳電信業務,致無法發送等情,業據證人王聖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王聖權於95年7月28日所發電子郵件回覆予代表被告公司之承辦人李珮珮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其郵件內容記載:「DILIGENT INT'LCORP LIMITED因自有TCC(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英文簡稱)data miuing,故僅需楷越代發FET(即遠傳電信公司之英文簡稱)或CHT(即中華電信公司之英文簡稱)datamining再煩告知此二家業者楷越是否可代發及發送開始日」,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專案期間獎勵回饋發送簡訊之需求,顯非可採。
⒊又就專案期間被告提供簡訊發送作為獎勵回饋,該簡訊發送時間及條件由乙方決定,兩造簽訂之激勵專案同意書第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無法提供原告符合原告需要之DATA MENU簡訊,就獎勵專案期間,原告已達獎勵標準而獲得之拆帳差額即應以現金給付,從而原告依「激勵專案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前開差額之回饋獎勵金182,676.5元(即0.5元×365353分鐘=182676.5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激勵專案同意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帳費用及獎勵回饋金11,101,010.5 元(2,785,054+1,171,191+1,153,364+3,158,730+1,819,799+830,196+182,676.5 =11,101,010.5),及自擴張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