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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68號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乙○○、丙○○、甲○○○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肆拾柒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乙○○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乙○○、丙○○、甲○○○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403,510元│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63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404,140元│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丙○○、甲○○○平均負擔,各為468,047元。 ││ 即1,404,140元 ×1/3=468,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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