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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晋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62號

上訴人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iu, Ming-Tsun(即劉明村)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於Brunei Darussalam(即汶萊和平之國)設立之法人,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在我國聲請法院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稱南投地院)95 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伊對於訴外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11,111,010.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9,768 元及執行費用88,808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 執字第9313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而於96年1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嗣又聲請原法院准予於伊所有財產在3,328,482 元之範圍內而為假扣押(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788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伊於原法院可領得之案款3,564,301 元;致伊因此發生財務困難,而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8年2 月24日及99年3 月17日另向訴外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一銀南投分行)借款6筆周轉,以4 年6個月計算,所受利息支出之損害即達1,580,900元;復於98年4月30日另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 萬元,且因未如期清償而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利息之損害亦超過320 萬元。惟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假執行之系爭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下稱更一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3,294,092.5 元確定,則被上訴人就超過該確定金額之系爭假執行聲請顯屬不當,自應賠償伊上開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利息支出之損害400萬元(即一銀南投分行部分150 萬元、中租公司250萬元)及自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據南投地院系爭判決主文對上訴人為系爭假執行,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侵權行為,且伊於系爭假執行程序僅扣得亞太公司擬交付上訴人之本票4 紙,面額共11,700,454元,尚未變現獲償,嗣上訴人就伊上開扣得案款又聲請假扣押致伊未能受償,其稱伊就系爭假執行有不當請求,顯然有誤。而伊另於99年10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拆帳費等(99年度訴字第2279號,下稱拆帳款事件),兩造業於100年6月13日以320 萬元成立和解,亦應算入伊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可得獲償之金額。又依系爭假執行事件於100年6 月2日作成之分配表所示,上訴人仍可領取剩餘之分配款,則其另向一銀南投分行及中租公司借貸而支出利息,與伊於系爭假執行及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得否獲償,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負有賠償責任,亦係因上訴人另聲請扣押系爭假執行事件案款所致,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所受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拆帳費等事件,經系爭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01,010.5元及加計自96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如以371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1,101,010.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於上開本息及訴訟費用809,768元、執行費88,808 元之範圍而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1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收取對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於100年6月2 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上訴人實際領得分配款808,956 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台中高分院於97年7月2 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294,092.5 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廢棄台中高分院上開判決發回更審;台中高分院於98年11月25日仍以更一判決廢棄系爭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294,092.5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在3,328,482 元之範圍內而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111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就上訴人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3,328,482 元之範圍內而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因而供擔保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於上開金額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6,628元之範圍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於99年7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收取對系爭假執行事件可領取之案款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地院執行命令、上開各審判決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8-37、本院卷頁12-41、65-66),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超過確定判決命伊給付金額部分為系爭假執行,及假扣押其原可領取之執行案款,均屬不當且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另向一銀南投分行及中租公司借款而支出利息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查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拆帳費等事件,經南投地院系爭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01,010.5元及加計自96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以371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嗣系爭判決經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294,092.5 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上開台中高分院宣示時起就廢棄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294,092.5 元本息部分即7,806,918元本息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二)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執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辦理,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自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於11,101,010.5元本息及訴訟費用809,768元、執行費88,808 元之範圍而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1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收取對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於100年6 月2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上訴人實際領得分配款808,956 元,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對上訴人為系爭假執行,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縱系爭判決嗣經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亦難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執行之行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前依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於3,328,482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6,628元之範圍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對其為不法之侵害,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執行或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依該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賠償所受之損害,不問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者,自應就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與假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至於債務人請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而無法領取執行案款,致周轉困難須另向一銀南投分行及中租公司借款而支出利息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未合。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執行致伊須分別向一銀南投分行及中租公司借貸而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所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茲查:

1、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25日、98年2月24日及99年3月17日,向一銀南投分行先後借貸105萬元、245萬元、8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等6筆借款,其借款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標準及到期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6 筆借款)。嗣因未依約繳付,經一銀南投分行向南投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迄至100年6 月13日已繳納利息分別為136,124元、317,613元、63,512元、95,268元、37,264元、149,058 元等情,業據提出一銀南投分行民事聲請狀、南投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709 號支付命令為證(見原審卷頁38-41),並有一銀南投分行101年12月26日一南投字第00115號函檢附系爭6筆借款之明細資料、102年5月6日一南投字第00048號函檢附系爭6筆借款至100年6月13日止已繳之利息與尚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頁86-109、142-143 ),固堪採信。惟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執行,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向一銀南投分行各借貸105萬元、245 萬元,既在系爭假執行之前,顯難認此2筆借款與系爭假執行有何關連。另上訴人於98年2 月24日及99年3月17日,分別向一銀南投分行借貸80 萬元、120萬元及100萬元、400 萬元,距前2筆借款時間各逾1年或2 年有餘,則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假執行致資金周轉困難而須借貸應急。況上訴人就系爭6筆借款均按期繳納本息,迄至100年2 月間起始未依約繳付,亦有上開一銀南投分行之民事聲請狀所載陳述可稽(見原審卷頁39),實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假執行於96年12月19日扣押亞太公司擬交付未兌現之本票4 紙而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其向一銀南投分行借貸系爭6 筆借款與系爭假執行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據此主張因系爭假執行無法領到7,806,918元不得不借貸系爭6筆借款而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害已逾1,580,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尚不足採。

2、又上訴人於99年7 月27日與中租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以5,985,000元向中租公司購買機車500台,約定上訴人應自99年8 月30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中租公司166,250 元,如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交付之票據被退票時,其所負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且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違約金額給付原告每日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因而簽發發票日為99年8月30日至102年7月30日之每月30日、面額均為166,250元之36紙支票交付中租公司以為分期付款之用;並加計稅金差額49,250元而簽發面額為6,034,250 元之本票持交中租公司以為付款之擔保;嗣中租公司100年4月間因提示上訴人上開分期付款之支票及擔保本票均遭退票,乃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台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30 號),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主張上訴人所簽100年4月30日之分期付款支票退票,以6,034,25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買賣價金133萬元及稅金差額49,250元共1,379,250 元,上訴人尚積欠中租公司買賣價金4,655,000 元且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台中地院100年訴字第1455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中租公司4,655,00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中租公司再於100年12月26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違約金190,376元,尚有債權原本4,655,000元及違約金289,089未獲清償,迄至101年12月21日未獲受償之債權原本連同違約金合計為5,861,124 元等情,有台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30 號裁定、台北地院執行命令、中租公司陳報狀、台中地院100 年訴字第145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42-44、本院卷頁111-116、139-140 )。由此堪認,上訴人係因購買機車而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貸款,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執行致財務困難而不得已向中租公司借款500 萬元以周轉資金,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30日始未依買賣契約繳付分期價金,復如上述,時距原法院於96年1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已逾3 年之久,亦難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假執行致周轉困難無法依約繳款。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如期清償致遭中租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利息之損害亦超過320 萬元云云,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亦無可取。

3、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致須向一銀南投分行及中租公司借款周轉而支出利息受有損害,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請對其財產為系爭假執行,與其向一銀南投分行及中租公司借款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仍有不足,尚難僅憑上訴人於系爭假執行命令核發前後向第三人借款,遽認借款利息之支出即為系爭假執行造成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對其財產為系爭假執行及系爭假扣押所致支出利息之損害400萬元,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利息支出之損害400 萬元及自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6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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