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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徐仁和
相對人
張汶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元之餘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 6,859,1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終結,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後,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300,000元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就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6,559,100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其中51,802元業經聲請人之他案執行債權人收取,6,507,298元則由聲請人取回完畢),而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埔簡字第13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依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300,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98年度存字第307號、98年度執全字第275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100年度埔簡字第13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100年度取第462號、100年度取字4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0號卷宗審閱屬實。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既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因聲請人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6,859,100元之餘額300,000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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