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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永祥黃立昌李怡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
林棟明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告
邱麗芬 原住泰國甘華印費區甘華印費分區第1
被告
周德福
被告
陳瑩珍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阿敏

受告知人  羅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邱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61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周德福、陳德音,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於102年3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委託人為訴外人楊騏任,原告所受信託權限,就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包含共有物分割。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音於92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麗芬、陳瑩珍,就陳德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於農業發產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自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分割限制,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是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農舍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且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103年7月18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有農舍,目前未解除套繪管制等語,惟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不得超過母法授權範圍,農業發展條例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未有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分割之限制,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地權利,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故系爭土地為耕地,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得以分割之規定,其上縱興建農舍,僅系爭土地分割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而非不得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符合使用現狀,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均能臨接現行之道路或產業道路,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亦均完整可充分使用,符合經濟效益。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則造成兩造所取得各筆土地成狹長型,且系爭土地中間有混凝土駁坎,高低落差約2.5公尺,各筆土地將有高度落差,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更不利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且原告所有農舍勢必需花費鉅資另闢路通行,對原告極為不利,又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所有權,訴外人周宗盛及被告周德福以在農舍外空地放置大型貨櫃、停放大型車輛、堆置物品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故為維原告權益,如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同意採行變價分割。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陳瑩珍、邱麗芬應就被繼承人陳德音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68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中編號68⑴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周德福單獨取得;其中編號68⑵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瑩珍、邱麗芬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德福、陳瑩珍則以:

⒈被告周德福將系爭土地部分供他人栽種鳳梨及檳榔樹等作物,至採收季節,需使用採收器具,且需以中型貨車載運出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周德福取得土地僅能與鄰近產業道路通聯,上開採收機具與車輛進出困難,土地利用上有窒礙。況被告周德福就鄰地及同段68-2地號土地亦有權利範圍4分之1,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果日後同段68-2地號進行分割,將會影響被告周德福因而所分得土地利用之完整性。

⒉被告周德福主張應依如答辯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72頁)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除原告所有農舍使用不生影響外,被告陳瑩珍亦同意此分割方式,更維持被告周德福於系爭土地所栽種作物之使用利益,增加系爭土地利用價值、通行及使用。又被告周德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兼顧各共有人間利益,並得被告陳瑩珍同意,原告另執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由,請求變價分割方式辦理,自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麗芬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周德福、陳瑩珍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1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周德福、陳德音,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於102年3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委託人為訴外人楊騏任。

㈡陳德音於92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麗芬、陳瑩珍,就陳德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無法分割之情。

㈣系爭土地約略成東北向、西南向長方形,北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686巷,南邊有產業道路可通往前開道路。

㈤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水泥磚造一層農舍為南投縣南投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02年3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委託人為楊騏任。系爭建物前有曬場、圍牆、水泥駁坎。

㈥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

㈦系爭土地南側為被告周德福出租予訴外人種植鳳梨,鳳梨田四周為被告周德福所種植之檳榔樹所圍繞。

四、原告與被告周德福、陳瑩珍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准許?

㈡倘准許原告分割土地之請求,應採何種方式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1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周德福、陳德音,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於102年3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委託人為訴外人楊騏任;陳德音於92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麗芬、陳瑩珍,就陳德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無法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各1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

㈢再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及同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種植鳳梨、檳榔樹,並坐落系爭農舍一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15頁、第46頁)。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22張,以及南投縣○○地○○○○○○○○○號103年10月29日第309300號,複丈日期1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06頁、第220至第221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供農作並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之用,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第10款所稱之耕地、農業用地,堪予認定。又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覆稱:系爭建物係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核發使用執照,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其執照號碼為(97)投市工使字第3號,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依函詢內容逕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嗣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覆稱:系爭建物係由本所核發使用執照,執照號碼為(97)投市工(使)字第3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分別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第12條規定中所稱「農舍」及「農業用地」,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目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等語,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3年7月18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另經本院就系爭土地能否辦理分割登記乙節,函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次查『農舍起照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定。本案附件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A筆面積0.2701公頃為原告所有,B筆面積0.2701公頃為周德福2分之1、陳德音之繼承人陳瑩珍及邱麗芬公同共有2分之1,查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符,惟A筆土地上之合法農舍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分割規定,應依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辦理。」,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用地及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而系爭土地為周德福、陳德音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4款分割之例外規定。惟依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以觀,系爭土地仍未解除套繪管制,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堪予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不得超過母法授權範圍,農業發展條例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未有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分割之限制,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興建農舍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該辦法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又內政部102年12月24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卷查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將本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意旨予以明定,如准於法規修正前申請案件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恐有違本條例第1條『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案件,自應因本辦法增訂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規定而概予禁止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仍應依現行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54頁),依上開函釋意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係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用地等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興建農舍、不利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具有強烈之公益目的,相較共有關係之性質更應優先保障,且前述立法目的均已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開宗明義闡述之,是原告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超越授權母法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規範目的,實屬無據。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現仍為有效之法規命令,有其立法目的與公益性,當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定分割之法令限制規定。且上開辦法亦設有解除套繪管制之條件與方法,以資衡平救濟,尚非不得循此解除套繪管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耕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而不得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