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60號
- 聲請人
- 張育榕
- 相對人
- 吳明道
- 相對人
- 李玨昀
- 相對人
- 李宣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張容榕即張瓊枝於民國93年間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5,000,000元,並開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張容榕即張瓊枝於101年8月6日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吳明道、李玨昀、李宣葉繼承,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惟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吳明道、李玨昀、李宣葉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60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001 │南投縣│中寮鄉 │二重溪 │ │216 │建│26789 │20000分之49 │吳明道、李玨││ │ │ │ │ │ │ │ │ │昀、李宣葉( ││ │ │ │ │ │ │ │ │ │權利範圍各60││ │ │ │ │ │ │ │ │ │000分之49)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60號 │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 │001 │207 │永嘉新村29號 │二重溪段216地 │住家用、鋼筋混│一層:43、二層:│陽台:19.35、 │2分之1│吳明道、李玨│ │ │ │ │ │號 │凝土造、3層 │43、三層:30.1、│平台:12.9 │ │昀、李宣葉( │ │ │ │ │ │ │ │合計:116.1 │ │ │權利範圍各6 │ │ │ │ │ │ │ │ │ │ │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