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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告
葉秀錢
被告
吳硬南

特別代理人 吳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病成為植物人狀態(後詳),顯為欠缺訴訟能力,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法文規定,選任被告之子吳宗育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9月25日結婚,育有吳宗翰、吳宗育及吳怡眞等3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初期感情和睦。於88年2月10日被告因發燒送醫,經醫師診斷為腦栓塞,之後就沒有清醒過來。被告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為極重度植物人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陸續於創世基金會臺中分會、草屯分會、新泰宜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料。被告患病以來,原告一肩扛起家中重擔,打零工、零售茶葉賺錢維生,勉強維持家計,照料一家5口,長期下來,龐大經濟及精神壓力,原告已無法負荷,肝臟及甲狀腺陸續出現問題,醫生多次要求原告進行詳細檢查,以免延誤病情,原告卻因現實狀況不許,病症拖延許久,身體狀況大不如前。現被告腦中風、腦膜炎呈現昏迷無意識狀態,迄今已15年,目前治癒希望極低,影響兩造婚姻之維繫,應認屬不治之惡疾。再者,被告無法表達自我意識,對兩造婚姻構成高度障礙,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吳宗育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吳宗育對於原告之主張雖到庭為認諾之表示,惟因離婚之訴,屬重大身分行為,其捨棄或認諾應由當事人自行向法院表明真意,不許他人代理,是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戶口名簿影本2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泰宜婦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吳宗育所不爭執,而被告前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目前則係居住在新泰宜婦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亦有上揭殘障手冊及入住證明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款立法旨趣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而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本件被告因腦栓塞而呈現極重度植物人狀態,失去意識,日常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需接受專業照護,迄今已15年餘,堪認在可預見的期間內,難期回復。而被告所罹疾病,不能表達意識,對外界事物失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遑論負擔家計,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構成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應可認係不治之惡疾,並足以危及婚姻之維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據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永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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