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 原告
- 威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秀
- 被告
- 良豊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745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文書證之,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標得台灣金針協會之民國101年國產金針乾燥及加工設施採購案後,兩造簽訂委由原告代為生產製造之專案外包合約書,原告以其給付完成後,被告尚有部分貨款未給付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萬74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糾葛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依與被告訂立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涉訟,兩造訂立專案外包合約書第4條第2點即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臺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本院有管轄權,惟兩造間就契約所生貨款給付糾紛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