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蕭錦良
- 相對人
- 周君良
楊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他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向本院提出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據(即訴訟費用之證書,如繳費單據),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