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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蕭錦良
相對人
周君良

      楊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他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向本院提出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據(即訴訟費用之證書,如繳費單據),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