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
- 原告
- 吳秀梅
- 原告
- 廖苡安即廖雅如
- 原告
- 廖述揚
- 原告
- 廖述國
- 原告
- 廖雅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博任律師
- 被告
- 陳詹阿圓
兼訴訟代理 陳彥睿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吳秀梅、廖苡安即廖雅如、廖述揚、廖述國、廖雅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吳秀梅、廖苡安即廖雅如、廖述揚、廖述國、廖雅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9,900元,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擴張為2,584,9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10元已由原告繳納完畢,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731元。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9,961元,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320元【計算式:39,9613=13,320】。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30,051元【計算式:16,7 31+13,320=30,051】,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