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 異議人
- 林先峯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紀朝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2959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另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103 年度司執字第295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於104 年11月16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0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之使用情形欄位上均有載明:據地政人員指界稱90-5地號土地上部分為雜木林、茶園,部分為墳墓、高壓電塔,90-5地號土地由第三人林朝輝承租中,租期為98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止,但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均未有上述記載。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均非屬債務人紀朝清所有,係屬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之公共造產,如經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再按村雖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村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村辦公處之組織,其由村民大會選舉之村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而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組織體系之劃分,將「村」與「里」定為同一層級之地方行政區域,同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第59條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第60條規定:「村(里)得召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定之。」。足見里為全里人民集合團體,並由里民選舉里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依上開說明,亦有當事人能力。
四、復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參照)。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103年12月19日,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37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紀朝清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勞水坑段81、90-5、91-3、91-9、93-1、93-3、93-8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95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土地,因本院已於103 年12月1 日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拍賣,故於103 年12月22日併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371 號(金服案號:103 年度投金職字第309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其餘附表編號1 至3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測量、鑑價後,定期於104年8月26日下午3 時進行第1次拍賣,嗣因異議人於104年8月13 日具狀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104年9月30日通知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於5 日內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意見後,依異議人之主張,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中,加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00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之記載,並另定於104年12月23 日下午3時進行第1次拍賣,而於104年11月11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拍定,本院隨後於104年12月23 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上權人、典權人、租地建物之基地承租人或基地出租人,於文到10日內,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 條之規定,如有符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上權人、典權人、租地建屋之基地承租人或基地出租人之資格者,聲明是否願依得標人之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執行筆錄、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優先承買通知函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未記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0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之使用情形欄位所載明:「據地政人員指界稱90-5地號土地上部分為雜木林、茶園,部分為墳墓、高壓電塔,90-5地號土地由第三人林朝輝承租中,租期為98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止」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內容,補充記載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後,重新進行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程序,異議意旨指拍賣公告仍未記載,顯有誤會。
㈢另關於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所有公共造產部分,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債務人紀朝清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債權人安泰銀行係聲請執行「債務人紀朝清」之財產,非執行「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或異議人之財產。縱令系爭土地實係「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所有財產,仍非異議人個人之財產,依上開說明,應由具當事人能力之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為請求主體,異議人僅為其代表人,而非得以異議人個人名義主張權利。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辦理移轉或變更登記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異議人亦僅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之里長即其法定代理人,異議人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益受影響,非屬利害關係人,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㈣至於異議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雖均認定系爭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全體里民所有,然系爭土地於債權人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仍登記為債務人紀朝清所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得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仍應為債務人紀朝清。倘若異議人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之「實體」問題,依前揭說明,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異議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此項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體爭議,並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非有理。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財產所有人:紀朝清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南投縣│竹山鎮 │勞水坑│ │90-5│林│173690 │36分之1 ││ ├───┼────┴───┴──┴──┴─┴─────┴────┤│ │備考 │紀朝清 │├─┼───┼────┬───┬──┬──┬─┬─────┬────┤│2 │南投縣│竹山鎮 │勞水坑│ │93-1│建│2938 │36分之1 ││ ├───┼────┴───┴──┴──┴─┴─────┴────┤│ │備考 │紀朝清 │├─┼───┼────┬───┬──┬──┬─┬─────┬────┤│3 │南投縣│竹山鎮 │勞水坑│ │93-8│道│460 │36分之1 ││ ├───┼────┴───┴──┴──┴─┴─────┴────┤│ │備考 │紀朝清 │├─┼───┼────┬───┬──┬──┬─┬─────┬────┤│4 │南投縣│竹山鎮 │勞水坑│ │91-3│建│1294 │36分之1 ││ ├───┼────┴───┴──┴──┴─┴─────┴────┤│ │備考 │紀朝清 │├─┼───┼────┬───┬──┬──┬─┬─────┬────┤│5 │南投縣│竹山鎮 │勞水坑│ │81 │田│6440 │12分之1 ││ ├───┼────┴───┴──┴──┴─┴─────┴────┤│ │備考 │紀朝清 │├─┼───┼────┬───┬──┬──┬─┬─────┬────┤│6 │南投縣│竹山鎮 │勞水坑│ │93-3│建│12335 │36分之1 ││ ├───┼────┴───┴──┴──┴─┴─────┴────┤│ │備考 │紀朝清 │├─┼───┼────┬───┬──┬──┬─┬─────┬────┤│7 │南投縣│竹山鎮 │勞水坑│ │91-9│田│309 │36分之1 ││ ├───┼────┴───┴──┴──┴─┴─────┴────┤│ │備考 │紀朝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