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5號
- 原告
- 林永忠
- 被告
- 王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王瓏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尚未辦理臺灣地區戶籍登記),未育有子女,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同住時原告亦無虐待或毆打被告之行為,未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103年5月8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並於大陸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原告請被告回來,被告說不可能,被告存心拋夫且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間無故離家後,即失去音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尚未辦理臺灣地區戶籍登記),未育有子女,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未料被告於103年5月8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並於大陸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江西省峽江縣人民法院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傳票、舉證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於103年5月9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4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1月24日結婚,被告於103年5月9日出境離臺,迄未歸返,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約已1年餘,且被告另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