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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浴美黃立昌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廖麗綢
再審被告
簡瑞謨即阿淇米糕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內可參。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之情形,屬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詳述如下:

⒈再審原告曾提供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與法院參考,上面記載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地情形,寬約50公分,為排水溝使用,管線林立,且再審原告之聲明均為恢復系爭土地之巷道原狀,即巷道法定空地之功能,本院原確定判決卻舉例庭院或停車空間亦為法定空地,據此指稱再審原告未證明系爭土地留設之目的,係作公眾通行使用,顯有誤解。

⒉系爭土地乃再審被告於90年1 月8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既為巷道,亦為法定空地,依法「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原確定判決並未作出系爭土地有何依規定而得以移轉之結論,承審法官依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對於系爭土地應具備法定空地之諸多功能應知之甚詳,再審原告無庸舉證證明。

⒊所謂法定空地,屬於法律規定應該空的地,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爭訟焦點,為再審被告欲重複使用該法定空地,即再審被告非法使用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討論法規上之重複使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複使用,係指系爭土地巷道法定空地之非法使用,與建築規章內容無關。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及「防火巷」一詞,且該主張亦非再審原告當時之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顯然超越上訴範圍。

⒋系爭土地兼具巷道與法定空地雙重身分,原審要求再審原告再次證明上開事實,顯有不識實務違法之處,且私巷並無建築線,社區基地建設之初即以水溝實際代用,系爭土地巷道法定空地留設目地,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承審法官於職務上均已知悉,卻多事盡提不相關之話題。且本件為確認之訴,旨在預防損害,並非一般侵權行為,亦非損害已然發生。法定空地可為通行之用,僅為諸多功能之一。

⒌再審被告買入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為渠等名下,然法定空地不能移轉,系爭土地雖為渠等私人土地,仍需擔負巷道諸多功能,再審原告與鄰人皆為系爭土地巷道使用人,享用系爭土地巷道諸功能,實屬合法,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不讓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原確定判決實宜舉證有何規定,使系爭土地法定空地移轉。再審原告並非誤認法律,而係原確定判決邏輯推理方向錯誤。系爭巷道除水溝、天然氣管等公用之設施外,一律不該有任何私人設施,原確定判決宜援引法律條文,讓再審原告理解為何其與鄰人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始為合法判決。

㈡綜上,聲明:⒈廢棄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⒉再審被告應恢復系爭土地後巷道原狀。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再審被告非法占用系爭土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應恢復系爭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之原狀等語,經原確定判決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1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2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 項)」,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法定空地僅限制所有人「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非謂所有人不得管理、使用與收益;至前開條項所稱「不得重複使用」,係謂同一筆土地作為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後,不得重複計入乙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而重複加以使用,非謂所有人不得使用法定空地。又依該條第2 項規定所示,法定空地固得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然非謂凡納入法定空地,即應作為道路使用。而經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會同草屯鎮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及當地里長勘查之結果,系爭土地屬阿淇米糕店家(虎山路666 號)與虎山路668 號建築物間空地,寬約50公分,為排水溝使用,管線林立,而阿淇米糕建築物領有(69)投縣建都(使)字第1758號使用執照在案,該建築物旁與虎山路668 號建築物之間空地,係為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非為防火巷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4 年12月30日府建使字第1040261446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可參,且依南投縣政府105 年8 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50138926號函及所附資料所示:自門牌號碼666 號房屋申請使用執照即南投縣政府(69)投縣建都(使)字第1758號相關資料之申請建造執照之地籍圖謄本、申請使用執照之地籍圖謄本、一樓平面圖之影本觀之,均無系爭土地留設作為社區或鄰地之主要通行道路之全部或一部分之記載,而再審原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留設之目的,係作公眾通行使用,故認系爭土地性質雖為法定空地,但並非任何人均有通行之權利,從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回復系爭土地作為巷道原狀為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再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即應作為巷道使用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逕為論斷,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再審原告固稱系爭土地本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乃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等語。然而,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所謂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係指某事實為眾所週知,而法院現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普通之物理現象、市鎮之位置及遠近、年代、曆日之換算、不同度量衡之折算、某地方發生重大事故等。而所謂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係指組成法院之法官,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確實事實而言,非謂當事人於訴訟中業經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之主張事實。再審原告雖於訴狀中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鄰人包括再審原告在內即有作為巷道使用之通行權等語,然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依前揭說明,並非眾所週知且為法院已知之事實,亦非組成法院之法官因職務所知悉之確實事實,僅係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單方面主張之事實而已,系爭土地是否法定空地,且是否作為巷道使用,尚需經調查方得知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其留設目的係做公眾通行使用,為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且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再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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