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李鈺蓁(原姓名:李宣葉)
- 訴訟代理人
- 李隨得
- 被上訴人
-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就坐落南投縣中寮鄉二重溪21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之同段207建號、207-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00號之建物,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0,000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並於103年1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被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3日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87 13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為原因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0,000及系爭房屋另外1/2之應有部分,現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25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碼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搬離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⒉又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⒊並聲明:
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6號的執行案件(即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案件)已經在105年10月12日早上執行點交完畢了,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均不在場,裡面還有上訴人的東西,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的衣物都存放在村長家,村長也同意,被上訴人之前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任何關係,其買這關房子是要自己用。
三、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⒈系爭房屋為其母即訴外人張容榕(下稱張容榕)所購買,張容榕於91年將系爭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確認,但張容榕將所有權狀藏匿。嗣以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1/2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李隨得(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下稱李隨得),又以代筆遺囑之方式贈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阿姨張育榕(下稱張育榕)系爭房屋所有權1/2,並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及簽發500萬元本票1紙。後張育榕以50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更獲得56餘萬元之利益,但張育榕並未提出證人證明張容榕有收受500萬元之借貸事實,竟以本票拍賣他人居住地住宅,主張上訴人欠其500萬元或更多的債務。張育榕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因此不能藉此假造500萬元本票逕行拍賣,亦非能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不實到地政機關辦理不真實的房屋抵押權,是為已經觸犯法律的行為,有損個人及公眾利益,其進行拍賣買賣,巧立名目兜售不實登記的地籍資料房屋土地和建物所有權是違法的。然其借款人張容榕已於101年8月6日死亡時並未收受該500萬元之借款,應由張育榕補足該500萬元借款予張容榕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吳明道及李玨昀(下稱吳明道、李玨昀),始能成立所謂該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房屋拍賣後,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已買受系爭房屋,並立刻變更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和房屋水電費帳單至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戶籍地並不在系爭房屋住址上,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並未繳納水電費,導致上訴人將被斷水斷電,故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企圖以斷水斷電逼迫上訴人無法居住,此行為似非法所允許。
⒉本院103年簡上字第13號判決已確認張育榕和張容榕間並無上開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為張容榕之繼承人,亦無須返還該500萬元欠款。訴外人張育榕所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執行程序恐有違誤,因於鈞院102年度簡字第316號審理程序中,張育榕並無法提出前開500萬元之本票為依據;而系爭房屋抵押權是設定登記經刑事判決也確認是偽造之文書。而執行法院雖無實質審查權但不應如此疏漏檢查證據真偽,此經上訴人等人於102年11月18日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明知此為重大爭議拍賣案,卻仍一意孤行,致張育榕得利用法律漏洞拍賣得逞,是法律設計不週,也是執行法院之疏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一責任。
⒊被上訴人只有買到系爭房屋所有權的1/2,另有1/2之所有權登記於李隨得名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和每個月1萬元之租金過高,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離,應給付李隨得200萬,以及上訴人、吳明道和李玨昀共200萬元。被上訴人不能只取得1/2之所有權即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成長的家,上訴人並未積欠他人債務。
⒋被上訴人稱其另於104年6月3日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為原因再取得系爭房屋另外1/2應有部分,現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上訴人否認之,因為實際則由被上訴人買受房屋之1/2,即因張容榕死亡而生繼承部分的所有權,另1/2與此次繼承無關、拍賣無關,亦即與被上訴人無關,與二位公訴罪的張女士無關,與繼承人亦無關,其產權部分,被上訴人在法庭上說法,現在沒有被法拍,法拍的時候也沒有人承購,即確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另1/2歸屬於李隨得。
⒌上訴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因為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去購買只有1/2產權、不點交、內有住人之房屋。
⒍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張育榕與上訴人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不可拍賣上訴人之房屋,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31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3號、第2774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原審明知本拍賣案件之當事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卻容張育榕以本票原本遺失為由,輕易放過不察,亦未送請檢察官究察;蓋因該本票票號與存根聯不同,字體亦非張容榕之字跡,張育榕持相同證物假扣押吳明道房屋,遭敗訴判決確定,本案其持相同證物拍賣上訴人繼承張容榕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卻能得逞,孰令致之?司法之前後矛盾,豈是長篇論述、引經據點可以敷衍而過?因為沒有事實,沒有真相!
⒉有誰有權說上訴人無權住在其母遺產之系爭房屋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張容榕自書遺囑內容載有要把系爭房屋給上訴人為真正,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確定,上訴人並完成繼承登記,而張育榕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認定偽造文書有罪並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是以,上訴人之母與兄弟姊妹與張育榕、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只有張育榕侵害上訴人及其兄姊之繼承權及侵占遺產之民刑事責任。因司法人員之怠惰,錯誤判決與執行,不可致人於死,上訴人自母喪後,因遺產遭張育榕騙取,淪為低收入戶,並因身心障礙難以謀職,每月仰賴政府發給8,000餘元度日,本即難以溫飽,離此一步即無住所,司法竟然如此殘忍,判決遷讓系爭房屋及賠款,良心安在?臺北市長柯文哲說:臺灣司法有錢判生,無錢判死!豈是事實?若不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上述當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則所有的對上訴人之不利判決均屬違法判決,司法醜聞!
⒊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合法取得繼承登記,而張育榕所持拍賣之執行名義係偽造文書,並敘明張容榕與張育榕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則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原審要判決因為上訴人等張容榕子女沒有還錢,而假的抵押權卻可以拍賣上訴人合法登記之系爭房屋,還要逼迫遷讓房屋呢?
需要還款呢?法律與執法者不應助紂為虐,請予查明,並追究被上訴人更改上訴人合法居住房屋之水電繳費登記地址,卻又不按時繳費,企圖陷上訴人被停水停電無法居住之刑責。
⒋本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上訴當中(依上訴狀上本院日期章戳所示,上訴人係105年3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6號執行命令,要在105年8月31日須遷出系爭房屋,顯然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在現場自行與隔壁31號施工,並自行在系爭房屋鐵門門口張貼執行法院執行查封或執行命令,有照片為證,而上訴人已於105 年8月22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被上訴人已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元,並駁回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