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王林立
- 再審原告
- 視同再審
- 原告
- 游瑞卿
- 原告
- 游瑞銘
- 原告
- 游瑞源
- 原告
- 游瑞芳
- 原告
- 游瑞禎
- 原告
- 游陳燕琼
- 原告
- 游瑞祺
- 原告
- 游瑞榮
- 原告
- 游瑞娟
- 原告
- 游龍珠
- 原告
- 林燕萍
- 原告
- 蔡文鍊
- 原告
- 蔡文鈺
- 原告
- 蔡慧錡
- 原告
- 蔡慧鈴
- 原告
- 鄭孟珍
- 原告
- 鄭晃蓉
- 原告
- 鄭喬文
- 原告
- 鄭美麗
- 原告
- 鄭志吉
- 原告
- 鄭武征
- 原告
- 游余瑞芳
- 原告
- 游雅苓
- 原告
- 游雅玫
- 原告
- 游弘志
- 原告
- 洪茹玉
- 原告
- 吳淯霈
- 原告
- 張如佩
- 原告
- 張如怡
- 原告
- 潘勝章
- 原告
- 潘明宏
- 原告
- 潘彥似
- 原告
- 黃俊棋
- 再審被告
-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1月4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王林立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王林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游瑞卿等33人(下稱游瑞卿等33人)之行為,爰併列游瑞卿等33人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 ○000 地號及北環段414 、415 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47地號土地及198 地號土地屬於「既成道路」,則47、198 地號土地即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前述2 筆土地所存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情事乙節棄置未論,遽行就上開5 筆土地准予全部合併變價分割,其判決不僅顯然違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復未積極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又198 地號、41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4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則上開3 筆土地與其餘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即明顯不同,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修正理由,不得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是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就上開5 筆土地遽行准予全部變價分割,即顯然違背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㈡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就既成道路業已該當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棄置未論,且未究明本件因有既成道路之特殊情事而與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70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所述情節不合,泛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理由及所引實務見解,逕予維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上述違誤,復未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節予以廢棄糾正,故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號之再審確定判決,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綜上,聲明:⒈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及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本院埔里簡易庭103 年度埔簡更字第1 號民事簡易判決廢棄。⒊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1 年度埔簡字第170 號判決,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3 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以該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於104 年11月4 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不變期間,應認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又觀諸再審原告曾於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所提再審之訴之事實理由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 ○000 地號及北環段414 、415 地號土地,其中47、198地號土地屬於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情事,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就前開5 筆土地所存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未予論及,遽行就前開5 筆土地准予全部合併變價分割,不僅違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復未積極適用該但書規定認前開5 筆土地有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又198 地號及41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4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既為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上開3 筆土地與其餘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即明顯不同,顯然不得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是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就前開5筆土地准予全部變價分割,亦違背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等語(其他關於再審原告於前開再審判決中主張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於茲不贅),經核,再審原告於前開再審之訴所稱「既成道路不得分割、系爭5 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應合併分割」等事由,核與本件再審事實理由完全相同,且業經前開再審確定判決以既成道路未經徵收,尚非現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使用分區不同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合併複丈,但與得否合併分割無關為由,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並無違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同法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故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之訴確定,今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僅補充說明聲請再審之意旨,認前開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