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 原告
- 陳中坪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遠律師
- 被告
- 陳謝兩
- 被告
- 陳志忠
- 被告
- 陳麗真
- 被告
- 陳秀麗
- 被告
- 陳秀桃
- 被告
- 陳秀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律師
- 被告
- 陳鐘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鐘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0七五平方公尺、五六四之二地號,面積一七七七平方公尺、五六四之三地號,面積六九七0平方公尺、五六四之四地號,面積一九四0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上開四筆土地,原同屬五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土地),原同為原告與訴外人陳萬枝、被告陳謝兩、陳志忠、陳麗真、陳秀麗、陳秀桃、陳秀榮(下稱陳謝兩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淑、被告陳鐘色等四人共有,其中原告與陳文淑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三分之一、陳萬枝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二八三分之四九五、被告陳鐘色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二八三分之二六六。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結果為五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四0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七七平方公尺,分歸陳萬枝單獨所有;五六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九七0平方公尺,分歸陳文淑單獨所有;五六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鐘色單獨所有,並均已辦妥分割登記(下分別稱系爭五六四地號、五六四之二地號、五六四之三地號、五六四之四地號土地)。
㈡惟原告於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短少八四五點六六平方公尺,依分割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減少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三點三三元;陳萬枝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短少三一四三點六六平方公尺,換算現值減少一百零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五點三七元;另陳文淑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增加二0四九點三四平方公尺,換算現值增加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六點六七元;被告陳鐘色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增加二二一平方公尺,換算現值增加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二點零四元(詳如附表「系爭土地分割前原配付比例」欄、「系爭土地分割後實際配付比例」欄、「系爭土地分割前後配付增減額度」欄所示),當初各共有人曾經協議就實際分得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之部分,以公告現值互為找補之方式作為處理(詳如附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協議互為找補金額」欄所示)。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欄位(1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互補之」等語益明。
㈢從而,就原告應受補貼之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三點三三元部分,理當由陳文淑、被告陳鐘色按其比例分別補貼之,其中陳文淑應補貼原告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八元(計算式:625,793.33×1,516,506.67/1,679,328.71=565,118),被告陳鐘色應補貼原告之金額為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計算式:625,793.33×162,822.04/1,679,328.71=60,675),渠等自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然經原告多次催討,陳文淑、被告陳鐘色卻均置之不理。而關於陳文淑之部分,因陳文淑已於辦妥分割登記後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謝兩等六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另原告與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等四人,固於系爭土地進行實際分割之前,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訴外人吳國斌簽訂「同意書」(下分別稱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但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乃吳國斌分別與各共有人簽訂,得否視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共識之一個分割協議,容有疑義。再者,由系爭甲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僅能得知原告曾委託吳國斌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洽談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相關事宜,因其上同時記載「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等語,故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仍有待全體共有人書立「土地分割同意書」後,始能確立,因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嗣後簽署之「共有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才是合法有效成立之土地分割契約。況且,依照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內容所載,陳萬枝與陳文淑應在其分得之土地上提供面積二一點三平方公尺、寬度四點三三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才會同意接受二十萬元之補償,但上開通路實際上已因陳萬枝建築房屋而無法通行,原告自不可能同意本件之找補金額,逕以二十萬元計算。
㈤又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縱有效成立,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共有人間之後所訂立,原告仍得據以請求。爰依系爭土地分割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謝兩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八元、被告陳鐘色應給付原告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謝兩等六人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等四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實際分割之前,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分別與吳國斌簽訂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之後才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書蔡特學送件辦理土地分割之相關事宜。檢視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內容所載,除系爭甲同意書上有「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即原告)共有所有土地座落名間鄉赤水段第五六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5持分,如加減陳萬枝補貼陳中坪新幣貳拾萬元整。」之記載外,別無其他關於原告與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四人間,應如何互為找補之約定。
㈡原告雖提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核其性質當僅屬辦理土地登記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所使用之「公契」,目的在於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因而才會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互補之」等語之記載,藉以配合稅捐申報之作業。然就各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關係,仍應以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為依據。
㈢陳萬枝曾另案對被告陳志忠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並已肯認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間是否另為找補已有明確之記載,至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補償記載,應僅係申請分割登記時,因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差異,且可能涉及課稅問題,為調整此差異所為互補差額之記載而已。
㈣從而,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既無原告與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四人間,應如何互為找補之約定,陳文淑對原告即無給付找補金額之義務,陳文淑死亡後,被告陳謝兩等六人亦無須繼承債務,對原告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陳鐘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陳謝兩等六人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與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等四人共有,其中原告及陳文淑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三分之一、陳萬枝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二八三分之四九
五、被告陳鐘色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二八三分之二六六。
㈡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共有人即原告、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協議,將土地分割增加五六四之二、五六四之三、五六四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依以下方法原物分配: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四0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七七平方公尺,分歸陳萬枝取得;系爭五六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九七0平方公尺,分歸陳文淑取得;系爭五六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鐘色取得。嗣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收件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1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載明:「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互補之」。
㈢陳文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陳謝兩等六人為繼承人。
㈣原告及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吳國斌簽訂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並製作分割協議圖:
⒈其中原告簽立之系爭甲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中坪(以下簡稱甲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五六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5持分,如加減陳萬枝補貼陳中坪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分割費用每人新臺幣貳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書後,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付給乙方,尾款新臺幣伍仟元正,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
⒉陳萬枝簽立之系爭乙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萬枝(以下簡稱甲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五六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1持分,因持分前現有八間房屋無土地權,委託乙方辦理,經由法院拍賣後,甲方標得A9持分,補貼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正。辦理共有土地人分割,分割費用每人新臺幣貳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書後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付給乙方,尾款新臺幣伍仟元正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
⒊陳文淑簽立之系爭丙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文淑(以下簡稱甲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五六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6持分,因現有二間房屋持分加至A6持分,加減坪數無補貼,因分割前現有九間房屋無土地權,經共有土地所有權人陳萬枝、陳文淑同意後,分割現有八間房屋為一筆,暫時過戶陳文淑,過戶後,委託乙方辦理,經由法院拍賣後,甲方標得A2、A3持分,法院拍賣費用由乙方付擔,……立同意書後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付給乙方,尾款新臺幣伍仟元正,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
⒋被告陳鐘色簽立之系爭丁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鐘色(以下簡稱甲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五六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8持分,甲方分割後所得所有權狀為台分貳分地,分割後如茶樹毀損,乙方每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正賠償,分割費用每人(按其中「新臺幣貳萬元正」部分,經刪除並加蓋印文)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書後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付給乙方,尾款新臺幣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
㈤陳萬枝曾以陳志忠為被告,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陳志忠應將重測後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五六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九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萬枝,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嗣陳萬枝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被告陳志忠應將重測後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五一0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九三移轉登記予陳萬枝確定在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原告、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否有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應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差額按公告現值互相補償之合意?
七、本院之判斷:
㈠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與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等四人共有,其中原告及陳文淑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三分之一、陳萬枝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二八三分之四九五、被告陳鐘色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二八三分之二六六。原告及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共有人協議,將土地分割增加五六四之二、五六四之三、五六四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依以下方法原物分配: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四0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七七平方公尺,分歸陳萬枝取得;系爭五六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九七0平方公尺,分歸陳文淑取得;系爭五六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鐘色取得。嗣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收件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1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載明:「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互補之」。陳文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陳謝兩等六人為繼承人。原告及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吳國斌簽訂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並製作分割協議圖,系爭甲、乙、丙、丁四份同意書所載內容略如前開原告及被告謝陳兩等六人不爭執事項㈣之⒈、⒉、⒊、⒋所示;又陳萬枝曾以陳志忠為被告,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陳志忠應將重測後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五六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九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萬枝,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嗣陳萬枝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被告陳志忠應將重測後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五一0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九三移轉登記予陳萬枝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告與被告謝陳兩等六人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系爭甲、乙、丙、丁四份同意書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七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七0頁及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五二頁至第六六頁參照),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卷宗審核無訛,另前述文書均加蓋全體共有人印章,土地登記記載代理人為蔡特學,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可憑;被告陳鍾色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或其他一定形式為要件,袛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即同意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分割協議之拘束。而吾國人民就一般不動產之交易慣例,常有所謂私契與公契之分,前者係當事人載明與其權利義務有關之相關約定,後者則係因應我國民法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採登記生效主義而另行簽訂之契約書,為至地政機關登記過戶之用,其上所載內容非必與當事人之內部約定相符。又共有人間於協議共有物分割時,如有合意須以金錢補償,依一般常情,應詳為約定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具體、確切之數額,以杜爭議。
㈢原告主張當初各共有人曾經協議就實際分得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之部分,以公告現值互為找補之方式作為處理,無非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欄位(1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互補之」一節資為論據,惟為被告謝陳兩等六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雖分別與吳國斌簽立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而非共同簽署同意書,惟四份同意書均共同記載:「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五六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持分…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費用每人新臺幣貳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等語,且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所附之分割協議書完全相同,可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原告、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確均同意依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內容及所附之分割協議圖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別與吳國斌簽立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委任吳國斌代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宜;系爭甲、乙、丙、丁四份同意書並就各別共有人應負之義務特別記載於各該共有人與吳國斌間之同意書。則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共同簽署訂立之文書,然依上開說明,共有物分割協議,本非要式契約,不以共有人必須共同訂立書面為要件,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協議所定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即生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以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仍可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乃屬當然。故該等同意書關於系爭土地如何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及各共有人間有無互為補償必要,亦或如何補償等分割協議之約定,對各共有人即生拘束效力,自不待言。
⒉依系爭甲、乙、丙、丁等四份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相互間是否有找補,業於該同意書明確記載,亦即:⑴陳萬枝標得A9,補貼吳國斌五十萬元(已付清);⑵被告陳鐘色之茶樹如於分割後毀損,吳國斌應按每株一百五十元賠償;⑶如加減陳萬枝補貼原告二十萬元;⑷陳文淑加減坪數無補貼,此有各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而陳萬枝已付清應補貼原告之二十萬元,亦有另案確定判決卷內之系爭甲同意書背面記載足佐,且原告亦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到場證述已由其及代理人陳汝鑫收迄該二十萬元無訛(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卷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一五七頁背面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依共有人同意之原物分配及共有人間如何相互補償及補償之確切金額,已於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內明文約定,堪足認定為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補償協議。
⒊至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其他「特定事項」雖記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互補之」(本院卷第三九頁參照),惟未詳細記載由何共有人補償他共有人多少金額,實與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如有約定須以金錢補償,應詳為約定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具體、確切數額之常情不符。況且,依證人蔡特學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之原審具結證稱:「我是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案件時認識吳國斌…(系爭分割協議圖)是吳國斌交給我的等語(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及於二審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及附圖,但原審第十六頁附圖有看過,當時就是用這張附圖去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是該附圖上面所寫的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四人。我是受吳國斌的委託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共有人如何協議分割我不知道。吳國斌經手幫他們辦理分割,賺取費用…我沒有跟當事人接觸…原審卷第五二至第六六頁的申請文書是我去辦理申請時的文書,原審卷第五五頁有記載找補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這是公告現值分割前後的差額地價,但沒有實際支付…共有人之間我在辦理時都沒有其他找補等語(臺中高分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參照)。則依蔡特學於另案證述,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他「特定事項」雖記載:「分前述找補金額,係依公告現值按分割前後差額計算」,惟實際上並未支付該差額,亦即共有人間並未依該記載找補。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既就共有人應賠償或補貼之金額詳為記載,惟該等同意書上均無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補償差額之相關記載,可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補償記載,應僅係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因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差異,為調整此差異,而為此互補差額之記載(可能牽涉課稅問題),但如證人蔡特學所言,共有人之間並未實際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共有人間同意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找補屬實。故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地政機關登記過戶所用之公契,其上所載內容非必與當事人之內部約定相符,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補償之記載,尚難逕認原告、陳萬枝、陳文淑及被告陳鍾色就分割系爭土地時已有合意依公告現值為補償之事實。
⒋綜上,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別簽立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既同意依該等同意書上分割協議之補償方式,且應已知悉簽訂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為辦理申請分割登記情事,並無另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按公告現值為補償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當初各共有人曾經協議就實際分得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之部分,以公告現值互為找補等等,尚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曾經協議就實際分得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之部分,以公告現值互為找補一節,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共有人陳文淑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謝兩、陳志忠、陳麗真、陳秀麗、陳秀桃、陳秀榮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八元、被告陳鐘色應給付原告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難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系爭土地分割前 │系爭土地分割後 │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 │原配付比例 │實際配付比例 │配付增減額度 │互為找補金額 │ ├───┼────────┼────────┼────────┼────────┤ │陳中坪│4,920.66平方公尺│4,075平方公尺 │短少 │應受補 │ │ │3,641,293.33元 │3,015,500元 │845.66平方公尺 │625,793.33元 │ │ │ │ │625,793.33元 │ │ ├───┼────────┼────────┼────────┼────────┤ │陳萬枝│3,200.69平方公尺│1,777平方公尺 │短少 │應受補 │ │ │2,368,515.37元 │1,314,980元 │3,143.66平方公尺│1,053,535.37元 │ │ │ │ │1,053,535.37元 │ │ ├───┼────────┼────────┼────────┼────────┤ │陳文淑│4,920.66平方公尺│6,970平方公尺 │增加 │應補貼 │ │ │3,641,293.33元 │5,157,800元 │2,049.34平方公尺│1,516,506.67元 │ │ │ │ │1,516,506.67元 │ │ ├───┼────────┼────────┼────────┼────────┤ │陳鐘色│1,719.97平方公尺│1,940平方公尺 │增加 │應補貼 │ │ │1,272,777.96元 │3,015,500元 │221平方公尺 │162,822.04元 │ │ │ │ │162,822.0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