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李錦政
- 聲請人
- 洪玉里
- 聲請人
- 郭清吉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蕭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錦政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684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06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已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102年度存字第372號、102年度埔簡字第5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4年6月4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李錦政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李錦政一人,聲請人洪玉里、郭清吉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洪玉里、郭清吉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