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 異議人
- 劉美嬌
- 相對人
- 謝佳臻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高玉芬
- 相對人
- 謝嘉裕
謝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7 年7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 年8 月3 日聲明異議乙節,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被繼承人謝義勇之前妻,與謝義勇離婚時離婚協議書第3 項後段約定:男方(即謝義勇)按月給付女方(即異議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女方改嫁為止。惟謝義勇自始均未給付,且異議人迄今仍未改嫁,謝義勇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上開積欠長達24年11月13日之生活費共2,093,000 元負清償責任。
㈡支付命令核發與否,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者,應予核發,原裁定就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性質之認定,已涉實體事項,已逸脫督促程序立法目的。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並未約明給付之性質為何,又一般離婚情形,為求雙方協商順利,就給付約定所使用之名稱,亦常存有其他考量因素在內,亦非僅就給付名目或金額即可推知當事人真意為何。況前揭約定內容當事人真意為何,實已涉及雙方實體法律關係判斷。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性質上屬贍養費債務而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屬不得繼承之債務,有不當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其請求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自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時或請求之期限未到時),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佳臻、高玉芬、謝嘉裕、、謝靜敏(下稱謝佳臻等4 人)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上固約定謝義勇同意按月給付異議人生活費每月7,000 元,至異議人改嫁為止等語,是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應負擔給付每月生活費義務者為謝義勇,而非相對人謝佳臻等4 人甚明。
㈡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又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而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83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573 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關於贍養費之給付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係給付異議人未改嫁前之每月生活費約定,乃源自異議人與謝義勇間夫妻間之身分關係,因婚姻關係消滅後,基於維持異議人生活之需要所為之道義上給付,性質上係贍養費債務而具有一身專屬性,依上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謝佳臻等4 人自無繼承謝義勇對異議人於改嫁前每月生活費之給付義務,異議人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請求,性質上係贍養費債務而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屬於相對人得為繼承之債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謝佳臻等4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