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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4號

原告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原告
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霞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徐郁嵐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文祥
訴訟代理人
吳光杰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為被告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興鴻運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福熹公司)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養工處)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養工處於107 年9月19日以二工勞字第1070099754號函覆拒絕賠償,有被告養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經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盈,嗣於108 年5 月9 日起變更為劉世桐,被告養工處已於108 年6 月5 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於108 年6 月5 日經原告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9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養工處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興鴻運公司新臺幣(下同)430萬1,797 元,及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福熹公司8 萬7,900 元,及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6 月5 日於準備期日當庭追加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興鴻運公司273 萬4,691 元,及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福熹公司8 萬7,900 元,及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興鴻運公司273 萬4,691 元,及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福熹公司8 萬7,900 元,及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8頁)。先位聲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備位聲明部分,核與原告之追加變更係基於路面塌陷之管理有欠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興鴻運公司承攬由南投縣政府發包之「第二期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之砂石運輸工作,其所屬駕駛員即訴外人黃程億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原告興鴻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原告福熹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88-ZV 拖車車斗(下稱系爭拖車車斗,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由設於縣道133 線6 公里處之工地現場出口駛離後,由北向南往臺14線公路方向前進,再由東向西沿臺14線中潭公路行駛,詎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 段000 號臺灣中油柑林加油站(下稱柑林加油站)前時(約臺14線第3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原車前狀況路面平整之道路,於系爭曳引車右輪通過之際,竟突然塌陷,使系爭車輛急遽向右傾斜,致系爭曳引車保險桿失控撞擊路旁臺灣電力公司之地下配電設備及私人架設之鐵皮屋,因而翻覆於路間(下稱系爭事故)。

㈡據柑林加油站之站務人員表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幾日,曾聽見系爭路段下方傳出異常水流聲,路面亦出現滲漏潮濕現象,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轄埔里營運所獲報後,曾派員至現場檢測,然至系爭事故發生前皆未施工。黃程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下車查看,發現該路面因大片坍塌陷落而形成深度約17公分、寬度約85公分及長度約莫17公尺之凹洞,並伴有大量流水自內湧出,可知系爭路段之突然塌陷,可能與埋設於該路面下之自來水管破裂,使大量流水滲漏而掏空路基並擠壓破壞路面有關。而被告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依法負有修建、養護及管理之責,平日理應巡查道路各處是否存有損壞故障,並於處理修繕完竣前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其不僅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已存有隨時塌陷之危險,亦疏未於該處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自屬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且因其管理之欠缺,致黃程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遽然塌陷而失控翻覆,與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興鴻運公司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曳引車賠償費用: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所預估修繕費用為312萬8,821 元,惟若依被告主張之扣除折舊方式計算,原告興鴻運公司僅得請求60萬餘元,加計修繕後市價貶損約100 萬元,兩相權衡下足認修復系爭曳引車現不符經濟效益,堪認系爭曳引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260 萬元。

⒉原告興鴻運公司之營業損失:原告興鴻運公司係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其所有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法執行原定之載運任務。又系爭曳引車自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20日止之月平均運費收入為37萬239 元,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 計算,原告興鴻運公司之每月平均淨利為2 萬9,619 元;若以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耗費總工時208.5 小時為計算基礎,每日工作8 小時,至少需約26個工作日維修,扣除週休2 日,則應耗時6 週維修,加計實際裝修前之零件、材料採購及運送時間約需6 至7 週,故合計約需3 月又20日之維修期間較為合理,據此計算營業損失應合計為10萬8,603 元。

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

⑴道路救援費用: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所花費之道路救援費用為7,000 元。

⑵翻車現場之鐵皮屋處理費用:系爭曳引車因車翻覆後撞擊路旁鐵皮屋,為移出車輛而在鐵皮屋內架設C 型鋼及2 支H 型鋼支撐,鋼材含工資費用共計1 萬9,088 元。

⒋故原告興鴻運公司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3 萬4,691 元(計算式:260 萬元+10萬8,603 元+7,000 元+1 萬9,088 元=273 萬4,691 元)。

㈣茲就原告福熹公司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拖車車斗減損價值及修繕費用:原告等2 人為關係企業,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係由原告興鴻運公司人員先行墊付現場善後及道路救援及系爭拖車車斗維修等費用,再由原告福熹公司歸墊,共花費8 萬1,900 元。

⒉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裝填於車斗之土石因車斗翻覆而散落一地,經聯繫挖土機到場處理以回復道路原狀之服務費用為6,000元。

⒊故原告福熹公司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 萬7,900 元(計算式:8 萬1,900 元+6,000 元=8 萬7,900 元)。

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興鴻運公司273 萬4,691 元,及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福熹公司8 萬7,900 元,及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退步言,因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不明流水自靠馬路側中間之裂縫滲出,且經柑林加油站人員通報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轄埔里營運所,埔里營運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派員至現場初步查看,並於系爭路段右側水溝蓋旁鋪面畫記一「水」字記號以資記錄,可知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屬人員確於事發前即檢測出系爭路段之路面下自來水管線已生漏水情形,卻仍放任該等漏水情形持續發生將近十數日,終至自來水管線破裂,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並進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系爭路段下方埋設之自來水管線既係由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轄下埔里營運所負責管理維修,自應由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備位聲明: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興鴻運公司273 萬4,691 元,及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福熹公司8 萬7,900 元,及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養工處抗辯略以:

⒈被告養工處所屬南投工務段於106 年12月15日曾就系爭路段進行重新鋪設完竣,且被告養工處除依規定對系爭路段每週進行巡查一次外,並委託廠商進行巡查,均未發現路面存有凹陷情況。況且南投工務段自107 年4 月18日派人巡查系爭路段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接獲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通報有何漏水之情事。黃程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面遽然塌陷乃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情事,非屬被告養工處得事先防免或即時知悉,難以此即認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

⒉系爭路段23年來均未曾發生類似本次道路崩坍事件,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該路段平整乾燥無積水或坑洞,係埋設於系爭路段之路面下自來水管破裂後,使大量流水滲漏而掏空路基,才產生道路積水及路面塌陷之結果,亦即系爭路段之崩坍僅為自來水管破裂後所造成之結果,而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故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應由負責維修管理自來水管線之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賠償,與被告養工處無關。

⒊針對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賠償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曳引車出廠年月為104 年1 月,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月20日,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而應扣除3 年4 個月之折舊。故若認為認系爭曳引車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車輛殘值61萬5,702 元估計。至於系爭拖車車斗出廠年月為100年4 月,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7 年4 月20日,亦已逾車輛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

⑵原告興鴻運公司請求營業損失:原告興鴻運公司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扣除成本費用後之利益為限,其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依財政部所公告最新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 %計算始屬合理,且營業損失日數應以修繕系爭曳引車所需工時208.5 小時,由2 人一組進行修繕,共需13個工作天為限(計算式:208.5 小時÷2 人÷8 小時=13天)。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惟原告之車輛總重達38.49 頓,已逾該車總重35噸之限制,且系爭曳引車事發前之時速超過60公里,亦已超過系爭路段速限之時速50公里,黃程億駕駛系爭曳引車明顯超速且超載,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難辭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過失相抵之。

㈡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抗辯略以:

⒈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轄埔里營運所曾於107 年4月9 、10、11日派員至系爭路段現場勘查路面,均無漏水跡象,可知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對自來水管線之管理並無欠缺。且自來水管線係埋設於系爭路段之路側白實線以外,而系爭路段初始塌陷部分則位於路側白實線以內約2 、3 公尺處,實係黃程億駕駛負載超過核定重量之系爭曳引車,以超過限速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通過系爭路段,進而導致車輛失控,同時路面因不堪負重,隨系爭曳引車重量而向下擠壓,造成自來水管線破裂而漏水,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無關。

⒉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興鴻運公司部分:

①系爭曳引車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應優先適用民法第213條第3 項規定,並按折舊率計算修復系爭曳引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②原告興鴻運公司並未提出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將來運送計畫,則原告無可得預期利益,即無損害可言。又維修系爭曳引車所需總工時約為208.5 小時,以2人一組進行修繕為計算,約需13個工作天,故原告興鴻運公司僅受有1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

③其他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對於道路救援費用7,000 無意見。鐵皮屋處費用1 萬9,088元部分應提出收據。

⑵原告福熹公司部分:

①系爭拖車車斗之修復費用係由原告興鴻運公司所支出,原告福熹公司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況且系爭拖車車斗之修復費用亦應折舊扣除。

②清理車斗散落之土石必要支出費用6,000元無意見。

⒊黃程億駕駛系爭曳引車及拖車超載又超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原告等2 人均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程億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面突然塌陷,致系爭車輛向右傾斜,撞擊路旁台電公司之地下配電設備及私人架設之鐵皮屋(即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之路面乾燥無積水,亦無明顯坑洞。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前,系爭道路右側水溝蓋旁鋪面經劃記水字記號,且呈現顏色較深之現象。

㈡被告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係之管理養護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系爭路段之義務賠償機關;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為系爭路段下方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之管理養護機關。

㈢柑林加油站人員劉麗霞曾發現系爭路面附近下排水溝傳出流水聲,107 年4 月9 日其有將前開漏水情形通知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屬埔里營運所,並未通報被告養工處。埔里營運所曾於107 年4 月9 、10及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㈣原告興鴻運公司及原告福熹公司分別於107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5 日以書面向被告養工處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養工處於107 年9 月19日以二工勞字第1070099754號函覆拒絕賠償。

㈤原告興鴻運公司每月平均營運淨利為2 萬9,619 元;原告興鴻運公司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

㈥原告福熹企業公司支出清理車斗翻覆而散落土石之必要費用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有無欠缺?系爭路段是否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被告養工處之管理、養護如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㈢若㈠為否,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㈣黃程億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及超載之情況,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如有適用,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塌陷導致系爭車輛翻覆等語,然為被告養工處所否認,辯以路面遽然塌陷乃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情事,非屬被告養工處得事先防免或即時知悉,難以此即認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等語,經查:

⒈本院勘驗系爭事故時,由系爭曳引車所附行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如下:

⑴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8-49-23_28-Cam1 之勘驗結果:①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0( 下同)08 :49:23至08:49:39畫面可見與系爭車輛行駛同向有兩車道,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右側車道之中央。②畫面時間顯示08:49:39可見右上角白色路面邊線底端有一被圈「水」字,該柏油路面邊線處有塊狀呈現較深的影像。③畫面時間顯示08:49:40至08:49:40車輛向右側白色邊線靠近。④畫面時間顯示08:49:40至08:49:41車輛滑出路面白色邊線,並撞擊路邊之變電箱。⑤畫面時間顯示08:49:41至08:49:42車輛右側撞擊路邊變電箱,整輛車滑至路面白色標線之右側。⑥畫面時間顯示08:49:42至08:49:44持續滑行至道路右側之外,而停止於私人搭建之棚架旁。⑦畫面時間顯示08:49:23至08:49:44系爭車輛均可見行駛於同向左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前車與其畫面所呈現之位置大略均位於畫面時間顯示欄「08:49」之位置。⑧該檔案全部畫面顯示於系爭車輛行經前,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該車道路面均無凹陷。

⑵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8-49-23_28-Cam3 之勘驗結果:①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0( 下同) 08:49:40畫面右側車體偏後方先顯示有一顆粒之物體向畫面左側彈出,接續並有數顆物體向畫面左側彈出。②畫面時間顯示08:49:41持續有物體向畫面左側彈出,車體後側下方於輪胎附近有混濁之煙霧朝左側噴出,輪胎處可見有紅色火光持續至42秒停止。③畫面時間顯示08:49:41至08:49:44系爭車輛持續冒出混濁之煙霧朝左側噴出,並駛離道路滑行至畫面右側白色標線外後停止。

⑶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8-49-23_28-Cam4 之勘驗結果:①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0( 下同) 08:49:39車輛右側出現混濁之煙霧朝畫面右側噴出,位置位於畫面右側路面有塊狀呈現較深的影像,如該畫面影像上方末段之左側。②畫面時間顯示08:49:39至08:49:41均未見畫面中車體右側有顆粒噴出。③畫面時間顯示08:49:41車輛撞擊路邊變電廂發出火光。

⑷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46 至148 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路段之路面雖尚無塌陷或坑洞存在,但系爭車輛滑至路面白色標線右側前,可見系爭車輛右後側輪胎即系爭拖車車斗右方輪胎附近陸續有顆粒狀之物體彈出,並冒出煙霧,復出現火光,另觀現場照片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一長條矩形之凹陷痕跡,而事故發生後未見系爭車輛之輪胎有明顯破裂或爆胎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7至85頁) ,復有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證人黃程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並無爆胎,行經系爭路段以為是爆胎,不敢採煞車,後來下車發現輪胎沒有爆胎,輪胎都新的,剛換而已,下來看才知道是路基塌陷,伊常跑系爭路段,事故發生前幾乎每天都跑,跑了好幾個月,不到一年當時的載重也符合規定,所有離開工區的車輛都會經過過磅,有10% 的容許誤差,如果超過10% 也就是38.5噸就不能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0 頁) 。故從上開卷證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凹陷之現象有關。

⒉證人黃程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速度為40幾差不多50左右,行車速度紀錄之大餅,其上顯示9 點20分的行車速度為超過60,是因為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變電箱才造成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0 頁)。參以上開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8-49-23_28-C am1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因與行駛於同向左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即前車於畫面上顯示之位置大略相同,而前車與系爭車輛於該勘驗錄影畫面均未見無明顯加速之情形,顯見證人黃程億所述系爭車輛之車速未逾每小時50公里應堪採信,而系爭路段曳引車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4 月16日投埔警交字第108000699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 ,應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過系爭路段之速限50公里。至被告養工處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超過60公里,已超過系爭路段速限,黃程億駕駛系爭曳引車明顯超速等語,業據被告養工處提出由原告提供之傳統型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於9 時20分之時速逾60公里( 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 ,該紀錄雖紀錄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日最後可能之速度,惟從上開系爭曳引車所附行車錄影畫面亦可知,系爭車輛於最後滑行至路面白色標線之右側時有瞬間加速之情形,未能逕以推斷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及當下的時速逾60公里,故仍應認證人黃程億及上開系爭曳引車所附行車錄影畫面所呈現之事實較為可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路段之道路塌陷所致,是被告養工處此部分之所辯為無理由。

⒊故證人黃程億行經系爭路段時,並無超速且未有明顯車輛爆胎之情形,則就系爭路段於系爭車輛經過後卻產生路面塌陷之情形,且未造成其他路段之路面塌陷,系爭事故之發生之原因顯係系爭路段之路面缺陷所造成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有無欠缺?系爭路段是否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被告養工處之管理、養護如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因果關係?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因此,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等公有公共設施,應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

⒉系爭路段由被告養工處負責管理維護等情,為被告養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應堪認為真實。又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第35條第1 項則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查被告養工處既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即有管理養護之義務,平日應巡查道路各處是否存有損壞或欠缺,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惟系爭路段雖外觀平整,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竟突坍塌,顯見被告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之瑕疵未盡養護、巡查及檢測之義務,以迅速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系爭路段存有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養工處對系爭路段既有保養修護之責,於系爭路段出現瑕疵後,竟因未為巡查及檢測,致未能主動進行修復,而放任系爭坑洞存在,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被告養工處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應可認定。而原告既因被告養工處未修補系爭坑洞等管理上之疏失而發生系爭事故,進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養工處設置、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養工處雖辯稱黃程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面遽然塌陷乃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情事,非屬被告養工處得事先防免或即時知悉,難以此即認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且系爭路段23年來均未曾發生類似本次道路崩坍事件,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該路段平整乾燥無積水或坑洞,係埋設於系爭路段之路面下自來水管破裂後,使大量流水滲漏而掏空路基,才產生道路積水及路面塌陷之結果,亦即系爭路段之崩坍僅為自來水管破裂後所造成之結果,而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故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應由負責維修管理自來水管線之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賠償,與被告養工處無關等語。惟路面遽然塌陷雖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情事,但被告養工處不以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過失為必要外,亦未盡其義務為主動巡查、檢測,又以系爭路段23年來均未曾發生類似本次道路崩坍事件為辯,然其未定期確認表面平滑但路基不穩固之系爭路段,自不因其上開所辯而免除其對於系爭路段保養維護之義務;至被告養工處辯稱系爭路段損害之原因非其所造成等語,據證人即系爭路段前之柑林加油站員工劉麗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為加油站員工,伊上班的加油站前方就是系爭路段,平常加油站前面的路段並無積水,是砂石車倒了之後才這樣,系爭事故發生前幾週,有聽到加油站前面的路段有流水聲,平常水溝底下是沒有水,除非下雨或加油站有洗車才會有水,且不會聽到聲音,但是那幾天有聽到水溝下有水聲,掃地掃到那裡,水流聲音很大,伊也看到水溝下面有水,比平常還要多的水,伊有打電話給自水廠,問可不可以檢測水管破裂,他們說可以,也有派人來查,大概是在我打電話後幾天,他們有派人來查,還查了二次,他們有來處理了,伊就沒有注意了,但是還是有水聲,伊任職的23年中,沒有看過系爭路段發生的類似本次道路崩坍事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300 頁) ,惟依證人劉麗霞所述,僅係聽聞系爭路段附近有平時所未聞之流水聲,聲音發出之原因證人劉麗霞亦不知悉,且對路面下自來水管線是否破裂或自來水公司所管理維護之設施是否係造成路面塌陷或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均未能證明;縱係因被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水源管線所造成,亦僅係其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免除被告養工處對系爭路段管理維護之義務及對原告之上開賠償義務,是被告養工處此部分之所辯即為無理由,無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興鴻運公司部分

⑴原告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曳引車之損害,如需回復原狀,經估價需支出修繕費用312 萬8,821 元,故應得請求被告養工處賠償260 萬元,並提出裕益汽車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興鴻運公司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原告興鴻運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係104 年1 月出廠,有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迄107 年4 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逾3 年,然上開修復費用是否有過高情形,非無疑義。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雖非經本院囑託鑑定,而係原告興鴻運公司送請鑑定後提出本院,惟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其鑑定過程已參酌車輛外觀、里程數、油耗等情形,此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5月20日(108) 投縣汽商祐字第035 號函在卷可稽,故該鑑定意見所鑑定之價格本院仍認可採。鑑定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車輛價值,經該公會鑑定結果事故前中古車價格為245 萬元,系爭車輛修理完成後之價值為160 萬元,此有該公會108 年2 月25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足見原告興鴻運公司主張之修復費用312 萬8, 821元,或請求26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甚多,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顯屬過苛而有重大困難,故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興鴻運公司之損害,始為公平。則原告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車輛毀損之損害,自應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有折價損失85萬元。是上開折價損失,為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額,並非修復前之交易價值減損額。是原告興鴻運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曳引車毀損之損害賠償為85萬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被告養工處固稱系爭曳引車價值應以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計,惟固定資產折舊係以修繕費用為物損之估定標準時,為避免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而逾越實際損害填補之數額,始資適用,倘以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之市價為物損計算基礎,本與折舊無涉,是被告養工處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⑵原告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發生,因道路救援支出7,000 元,為被告養工處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 ;此外,系爭曳引車撞擊路旁鐵皮屋,為移出系爭曳引車曾在該鐵皮屋架設C 型鋼及2 支H 鋼支撐,支出1 萬9,088 元,此有永鑫不銹鋼請款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是被告養工處應賠償原告興鴻運公司2 萬6,088 元。

⑶原告興鴻運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每月平均營運淨利為2 萬9,619 元,為被告養工處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 。又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興鴻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載貨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尚屬可採。原告興鴻運公司因系爭曳引車受損無法駕駛,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縱原告興鴻運公司未送請維修,亦應以相當於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壞而需維修之期間為據。至原告興鴻運公司受有不能營業之日數,原告興鴻運公司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7 年7 月31日共3 月又20日,惟原告興鴻運公司並未能提出系爭車輛實際無法營運之時間,另據原告興鴻運公司提出之估價單顯示修繕所需之總工時約為346.5 小時(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 頁),若以一般公司每日工作8 小時為基準,共需44天修繕( 計算式:346.5 / 8 = 44(小數點無條件進位至整數) ,故以此計算營業損失應合計為4 萬3,441 元,( 計算式:29,619 X 44 / 30 = 43,441),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是被告養工處就系爭曳引車修繕所需總工時為208.5小時,以2 人1 組為計算僅需13個工作天之所辯,即無理由。

⑷故原告興鴻運公司得對被告養工處請求91萬9,52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原告福熹公司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拖車車斗係100年4 月份出廠使用,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電動網一組、不含馬達」1 萬8,000 元、「( 副) 側護欄更新」6,000 元、「側護欄整修」800 元、「水槽更新X 1 」1,200 元、「車底車軸一組及鋼板一組」5 萬2,000 元,此有順興車體廠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7 年4 月20日),有7 年使用期間;再依106 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貨櫃及拖車架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是原告之「電動網一組、不含馬達」、「(副) 側護欄更新」、「側護欄整修」、「水槽更新 X1 」、「車底車軸一組及鋼板一組」折舊後金額應為7,800元【計算式:78,000/10 =7,80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拖車車斗之費用應為7,8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原告福熹公司因系爭事故發生,因土石散落清理而支出6,000 元,為被告養工處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 ,是被告養工處應賠償原告福熹公司6,000 元。

⑶故原告福熹公司得對被告養工處請求1 萬3,8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養工處主張原告之駕駛黃程億就系爭車輛載運量為38.49 噸一節,有過磅明細表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5 月20日投鑑字第108011835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79 頁)。查原告駕駛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半聯結車裝載貨物,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即35公噸,系爭事故雖係因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載運貨物之重量為38.49 噸,已逾則系爭車輛載重上限35噸,而車輛載重限制即與車輛行駛道路之安全有重要關聯,又系爭車輛行經之道路為省道,為眾多車輛通行之路段,為原告之駕駛所明知,竟殊未注意,顯與有過失,其為原告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應認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養工處另主張原告之駕駛有超速之過失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附此敘明。本院斟酌兩造各自如上所述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養工處所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當日所運輸之重量係落在聯結眾兩百分之10容許範圍,原告應無過失之所辯,僅為部分業者慣行之作法,實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是原告興鴻運公司得向被告養工處請求賠償金額為73萬5,623 元(計算式:919,529 X 0.8 =73萬5,6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福熹公司得向被告養工處請求賠償金額為1萬1,040元(計算式:13,800元X0.8 = 1萬1,04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養工處賠償損害,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興鴻運公司請求被告養工處給付73萬5,623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被告狀繕本當庭交付被告翌日即108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福熹公司請求被告養工處給付1 萬1,04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被告狀繕本當庭交付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興鴻運公司請求被告養工處給付73萬5,623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被告狀繕本當庭交付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福熹公司請求被告養工處給付1 萬1,04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被告狀繕本當庭交付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興鴻運公司與被告養工處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福熹公司與被告養工處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均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