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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徐奇川許凱傑楊亞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附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嗣於107 年5 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查,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及北環段414 、415 地號等5 筆土地(下分別稱47、198 、212、414 、41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然47、198 地號土地均屬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顯然違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且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亦明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者,不得予以合併分割,198 、41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亦與47地號土地不同,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認其以同一事由提起該次再審,非屬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乙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等均未予廢棄前確定裁判,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事由,原確定裁定未以廢棄糾正,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再審聲請人前次所聲請之再審即已屬合法,至於其中所述及之具體事由將來是否為承審法院所採納,則屬有無理由之問題,殊非原確定裁定得據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詎原確定裁定仍以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有違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略以: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1 年度埔簡字第170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復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3 年度埔簡更字第1 號判決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且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對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再審聲請人於上開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均主張198 、41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不得分割之情事,4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與212 、414 、41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變價分割等節,則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提起該次再審,非屬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於法自無違誤,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定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以上開事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於法自無不合,難認有何民事訴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㈢聲請人爰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第2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等均未予廢棄前確定裁判,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事由,原確定裁定未以廢棄糾正,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等。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固就該個案有拘束力,下級法院亦得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然若有違反,尚不得逕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於法自無不合,亦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另再審聲請人對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實質上為前程序之續行,需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再開或續行前裁定程序後,始需遞次審理之前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有再審事由為不可採而駁回,即未再開或續行前裁定程序,自無庸審究其前之諸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故原確定裁定自無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既無違該判例,自亦無違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實難憑採,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判例,亦未糾正前確定裁定、判決等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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