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 原告
- 林戊戌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 被告
- 徐英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賢字第117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7 年6月4日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確定判決所命原告返還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之農牧用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同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高金粉 2人共同耕作土地。高金粉具賽德克山地原住民之身份,其夫黃欽銘(已歿)於系爭土地執行管理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所檔存之「地政司最新地籍資料」,係記載具「合法」使用權源,現由高金粉繼承其合法無償使用權在案。然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6年1月24日之後,被告委託孫張秀雲與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另行商議成立和解,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與確定判決認定面積不同,種植之作物亦不同,且依系爭和解書記載:「三、乙方應於106 年12月31日遷空並返還土地予甲方,惟現場所遺留之水桶二只,乙方不得予拆除,供作土地後續權利人得繼續使用。」等語,而上開兩只水桶均係原告出資購得,一只有60頓儲量,另一只有20頓儲量,當時該兩只水桶非確定判決所命拆除標的。被告另要求原告整地時以烤漆板所搭成之駁坎不得拆除,顯然增列確定判決所無之地上物及金額,是系爭和解書應解為兩造另行和解成立新租賃關係。再者,系爭和解書亦明載:「五、合意管轄:雙方同意因本約而生之一切爭議,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顯然對於系爭和解書之約款雙方發生爭執時,均「同意」另行訴訟解決,更足認兩造已因系爭和解書而成立耕地出租之法律關係,足認被告另行於106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且原告已繳納地租,其約定之法律性質應屬於成立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耕地出租,屬和解成立之新法律關係,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另原告於簽約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上重新耕種作物,現仍繼續耕作中,當屬自耕之身份,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亦具有優先承租之權,原告並非無權占用。
㈢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兩造於106年3月16日商議達成和解,另成立新租賃關係,已構成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確定判決係於106年2月14日確定,斯時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尚有種植農作物,原告為免農作物不及採收等由,主動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孫張秀雲洽談能否同意延緩拆屋還地,原告承諾至遲於106 年12月31日前便會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告,被告為避免農損,且原告願給付延後執行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遂應允之。否認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成立新租賃關係,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僅係被告同意原告延緩執行而已,亦即原告至遲於106 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屋還地,被告則不得於106 年12月31日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兩造有創設新法律關係,亦無排除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㈡原告未遵守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於106 年12月31日延緩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拆屋還地,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竟以系爭和解書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5月1日,以拍賣方式取得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松岡段9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103 年5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分別共有,並未訂立分管契約。
㈡被告前於104年3月30日以原告及高金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原告及高金粉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4 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原訴字11號民事判決原告及高金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建物拆除、編號A1部分,面積2,445 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877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9,827 元。經原告與高金粉提起上訴,被告並追加黃志忠、黃慧珊、黃慧玲、黃慧文為被告,經臺中高分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 年2月14日以105年度原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高金粉、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價額逾每年4,799 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廢棄部分,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高金粉、原告其餘上訴駁回。黃志忠、黃慧珊、黃慧玲、黃慧文就原判決命高金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工寮建物拆除部分,應與高金粉共同為之;就原判決命高金粉返還占用編號B 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部分,在每年45元範圍,應與高金粉負連帶給付責任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107 年6月1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及高金粉、黃志忠、黃慧珊、黃慧玲、黃慧文等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停止執行中。
㈣原告與被告於106年3月16日簽訂如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證三之和解契約書即系爭和解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㈠、㈡、㈢、㈣等情,為兩造於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復有系爭和解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一、二審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在實體上有所主張,而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救濟方法,如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確定判決後之106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另行成立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消滅被告依確定判決之請求權,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
⒉觀諸本件兩造於確定判決後於106年3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前言及第一、二、三點前段記載:「立契約書人徐英娟(下稱甲方,即本件被告)、林戊戍(下稱乙方,即本件原告),雙方就簽定本約前,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104年度訴(應係原訴)字第1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字第1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議定和解條件如下:一、於簽約之日起由乙方給付甲方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整作為補償金。二、甲方同意乙方繼續使用前揭訴訟判決中,就甲方勝訴部分所擁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面積14,61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所有權利1/2範圍土地,得自簽約之日起繼續使用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三、乙方(即原告)應於106 年12月31日遷空並返還土地予甲方」,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足參。則依系爭和解書上開記載內容,足認系爭和解書係被告同意原告依確定判決所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得延後至106 年12月31日前履行,其上並無關於被告業已同意拋棄自107 年1月1日起執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或排除確定判決執行力之文義內容。
⒊再者,證人即當日繕打系爭和解書之柳建芳到庭證述:其受岳母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林秋菊委託至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37號以馬內利渡假村,依照他們(即指原告及被告當日之代理人孫張秀雲)意思繕打內容。要打書面之前,其有先問他們是否是針對確定判決先不執行,讓原告耕作到年底再收回,另外其有要他們提供確定訴訟案件的案號,也才會作成和解書第二點的內容。沒有創設一個新的租賃關係,如果他們有要成立租賃關係,其就不會打補償金,其會說成立租賃契約,這點其非常確定,所以第一點其才會打補償金,而非租金。沒有要排除確定判決執行力,其的理解是他們單純以 5萬元代價讓土地使用到年底,所以才會寫第三點,乙方應於106 年12月31日騰空返還土地,其有將系爭和解書內容朗讀給他們聽,並且交給他們親自閱覽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176頁)。另陪同原告在場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原告同鄉友人許偉志證述:原告向其表示有土地糾紛,其致電林秋菊協調兩造土地糾紛;柳建芳跟雙方說明和解書內容時,其有在場,也有注意聽朗讀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證人即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孫張秀雲則證述:林秋菊打電話跟其說,說要不要給原告延緩幾個月到年底再歸還,其說會跟被告談;柳建芳有唸和解書內容給我們聽,條件都是原告與許偉志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證人柳建芳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從事公司法務20幾年,亦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柳建芳應具有一定法律專業智識,可以判斷確認兩造是否有以系爭和解書成立新的租賃關係排除確定判決執行力之真意,且依證人許偉志之證述可知,柳建芳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已確認簽約時之原告及被告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方代為繕打系爭和解書,並朗讀予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確認後簽名,故其證述有關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情形、當事人意思內容等情,自屬可信。則依上開3 證人所述,本件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緣由應係原告透過友人許偉志商請林秋菊協調被告是否同意於確定判決後延緩一段時間再返還土地,並經林秋菊於106年3月16日在上址渡假村協調後,兩造達成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土地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另給付5萬元補償被告之和解,並經兩造確認內容後簽立系爭和解書,堪認兩造並未有以系爭和解書另行成立新租賃契約之合意。
⒋另系爭和解書之第二點前段關於「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面積14,6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所載面積14,610平方公尺,雖與原告與高金粉等人依確定判決應返還土地總面積4,363 平方公尺(41+2,445+1,877)不同,惟前開14,610平方公尺,係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且系爭和解書前開約定亦已明確記載以「(面積以實測為準)」,堪認被告同意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前使用之土地範圍乃係依確定判決審理實際測量之面積為依據,故系爭和解書確係兩造本於確定判決所示之原告所負返還土地債務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至於系爭和解書第5 點因本約所生的一切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部分,證人柳建芳亦證述:其幫他人處理時都會寫合意管轄,這是制式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況兩造既簽訂系爭和解書,仍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若因此有爭議,或有訴訟必要,惟此與系爭和解書係屬認定性和解或創設性之和解應無涉,是以,系爭和解書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尚難執為兩造有以系爭和解書另行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明確之原告依確定判決所負返還土地之債務。
⒌綜上,參酌系爭和解書記載及證人柳建芳證述情節,堪認兩造於確定判決後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僅係同意原告得使用土地至106 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即應返還土地,並由原告給付5 萬元予被告作為延後返還土地之補償金,其等並無另就系爭土地成立新耕地租賃關係。準此,系爭和解書為兩造係就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確定判決所示之原告所負返還土地債務為基礎而成立原告得延後至106 年12月31日前始返還土地之和解,並非行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堪認系爭和解書非屬創設性之和解,而僅有認定及補充之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而已;亦即被告不得於106 年12月31日前執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執行原告所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原告亦應於上開期限前履行遷空並返還土地予被告之義務,不得謂雙方因此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自不生原有確定判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問題,或有消滅被告依確定判決所生之請求權或排除確定判決執行力。故系爭和解書無排除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確定判決所成立之原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金錢給付債務並未消滅。至於證人許偉志證述:他們協調可否作2年、3年,被告之代理人說作到年底再講,所以才寫合約寫1年,106年12月31日。時間到了雙方可以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依證人許偉志證述上情,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就107 年起原告得否繼續使用土地一節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情形,因此,原告既未於106年12月31日返還土地,被告於107年6 月1日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已創設新租地法律關係,被告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確定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等等,即非可採。從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既無消滅被告依確定判決之請求權,亦無排除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因原告於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期限即106 年12月31日前仍未返還土地,被告於107 年6月1日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等等,既不可採,原告據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