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7號
- 原告
- 潘金燕
- 被告
- 楊曜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惟因被告經常對原告施暴,兩造遂於民國95年8 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略以:「⒈甲方(即被告,以下同)自立書起,絕不得再對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傷害情事發生,如有,依法辦理,絕無異議;⒉甲方同意每月付與乙方五仟元整(每月十日前);
⒊甲方同意於埔里鎮自強路10號房屋土地,委由乙方仲介買賣,並於成交後,另給2 %之服務費;⒋本年初甲方借與乙方二十萬元,終止關係,不得再向乙方索回;⒌甲方於退休時,退休金願付與乙方10%金額;⒍乙方自立書起,之前所有與甲方相關糾紛、傷害事件,乙方全部拋棄所有訴訟權;
⒎甲方應照顧乙方病痛情事,並負責醫療費用。」然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給付原告退休金之10%,並繼續傷害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還款義務,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53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60個月,以每月5,000 元計算之金額30萬元,及以被告退休金為500 萬元整計算10%,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合計8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雖於100 年12月3 日再簽立和解書(下稱100 年和解契約),但此和解書係在原告不情願之情況下所簽立的。原告仲介將被告的土地出售,被告將土地仲介費與系爭和解契約要一起和解,單方製作100 年和解契約後,約原告到場簽名,原告看到100 年和解契約,才知道需簽下這份和解書才拿得到仲介費,覺得不合理,仲介費是原告付出勞力所得,怎與系爭和解契約有關聯,但被告恐嚇稱如果不簽名就不給仲介費,原告當時經濟狀況困難,只得於100 年和解契約簽名,並收受62萬元,故100 年和解契約係原告受到被告脅迫所為,原告於鈞院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前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以系爭和解契約履行。
⒉又100 年和解契約內容僅列載3 項條款,內容較系爭和解契約簡要,依一般社會經驗,簽訂和解書等書面契約或約定時,在文字內容表示上都會注意是否明確(包含標的物移轉日期有無明確記載、價金或報酬之給付日期與方法有無明載、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正確、是否明確記載條件或期限之條款等事項),若是要將前一和解書內容修改或廢棄,不會僅以單一條款即將前一份和解內容全部廢棄,而會對其逐項逐句修改或訂正,且若是要將系爭和解契約全部無效,被告應於簽立完畢100年和解契約之同時要求原告將系爭和解契約交回,而不是如本件情形般和解書完全未明確記載亦未收回原本之契約,顯與常理有違。
⒊且100 年和解契約第1 項所稱之系爭和解契約自簽訂100 年和解契約之日起即失效,係針對系爭和解契約與100 年和解契約中關於土地出售之仲介費用部分進行變更,即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內容廢除,並改以100 年和解契約第2 條所載內容給付,被告具相當智識瞭解上開社會經驗,於和解書撰擬應盡相當注意,足認被告所改約者僅為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而已。
⒋綜上,100 年和解契約為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為,原告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且100 年和解契約僅修正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而已,被告仍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5 條約定履行契約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者雖為真正,惟兩造嗣後於100 年12月3日又簽立100 年和解契約,其第1 條即明訂「雙方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和解書,自即日起失效,終止關係。」2 日後,原告即陪同被告到代書處簽立買賣不動產之協議書,當日買主給付被告定金100 萬元,被告也當場在臺中銀行領現28萬元交給原告,在買主於101 年1 月12日給付尾款後,被告即於翌日即101 年1 月13日再領現金14萬元、20萬元交付給原告,合計給付62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簽字收執,將100 年和解契約約定全數履行完畢,因此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和解契約顯已失效,不得再做任何提告與請求等語,為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8 月27日書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一紙,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每月付與乙方(即原告)5,000 元整(每月10日前)。第5 條約定:甲方於退休時,退休金願付與乙方10%金額。
㈡兩造於100 年12月3 日再書立和解書(即100 年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一紙。100 年和解書第1 條約定:雙方原於95年8 月27日簽訂之和解書,自即日起失效,終止關係。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出售之埔里鎮北澤段684 、691 、692 號3 筆地(將於100 年12月5日簽訂成交),除甲方願付服務費42萬元給乙方外,另再給乙方20萬元整無誤,付錢時間則以代書辦妥入帳後即付。第3 條約定:本書成立後,乙方自即日起放棄對甲方之任何法律追訴權、控告權等。
㈢原告並於100 年和解契約原本上,書立「P.S :於101 年1月13日全數收執無誤。」等字句,並簽名捺指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3 日與被告所簽訂之100 年和解契約,是否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8 月27日書立系爭和解契約,於100 年12月3 日簽立100 年和解契約,均經兩造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雙方於各該書立契約日就系爭和解契約及100 年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系爭和解契約與100 年和解契約即為成立。
㈡雖原告辯稱100 年和解契約係受脅迫而簽名,並於本院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闡述明確。原告以當時被告恐嚇稱如果不簽名就不給仲介費,原告因經濟狀況困難,只得於100 年和解契約簽名,並收受62萬元,故主張100 年和解契約係原告受到被告脅迫所為等語,然其所指被告恫稱不簽名就不給仲介費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證人李品明即100 年和解契約所載之見證人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3 日來電,要求其於當日上午10時到學校,其9 點55分就到學校校長辦公室,被告向其表示有約原告於10點要簽和解書,叫其當見證人,並拿了100 年和解書給其看,10點左右原告就來校長辦公室,並很快就簽名了,因為這是兩造的家內事,所以其看完和解書的內容,在兩造簽完名後,跟兩造確認沒有問題,其才在見證人處簽名,兩造於簽立時沒有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顯見兩造於簽立100 年和解契約時,過程平和,兩造簽署後並經見證人李品明確認兩造意思後見證簽名,並未有原告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脅迫才簽名於100 年和解契約等語,不足採信。
㈢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斷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因被脅迫而簽訂和解書者,應於簽約之日起1 年內撤銷之。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業於簽訂100 年和解契約後,1 年內已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更係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是否欲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後,方當庭對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縱原告得舉證證明因受脅迫而簽訂100 年和解契約,惟顯已經過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從而,100 年和解契約既經兩造簽名而成立且未經撤銷,雙方自均應受其拘束。
㈣依100 年和解契約所載:「一、雙方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和解書,自即日起失效,終止關係。二、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委託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出售之埔里鎮北澤段684 、691 、692 號三筆地(將於100 年12月5 日簽訂成交),除甲方願付服務費42萬元給乙方外,另再給予乙方20萬元整無誤,付錢時間則以代書辦妥入帳後即付。三、本書成立後,乙方自即日起放棄對甲方之任何法律追訴權、控告權等。」顯見兩造於95年8 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業因100 年和解契約第1 條之約定,而於100 年和解契約簽立當日(即100 年12月3 日)起即告終止而失其效力,至為明確。原告主張100 年和解契約內容僅以單一條款即將系爭和解契約全部廢棄及被告未收回系爭和解契約原本,不符社會經驗云云,並無理由;原告復以100 年和解契約僅係就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內容廢除,改以100 年和解契約第2 條所載內容給付云云,核與100 年和解契約所載內容及文義不符,難以採信。則原告持已失效之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退休金500 萬元計算之10%即50萬元,及自起訴前5 年起算至起訴時,按月給付5,000 元,合計30萬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月給付5,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陳稱被告多次對原告傷害、毀損、妨礙名譽及被告少付仲介費、服務費等情事,固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帶及譯文、頭髮、照片、調解案件轉介單、中華電信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恐嚇書寫書、和解書(含醫療證明及收據)、車輛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惟原告係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起訴,而原告上開所陳之兩造間糾紛經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53 條、第22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