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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返還投資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告
萬東平
被告
歐馨雲

      萬蓓思

      台灣銀行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仍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3 人,其中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揭規定,本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另一被告,原告於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訴訟狀」上,僅列「台灣銀行總經理」,未明確記載欲提起訴訟之當事人姓名,住所部分則記載為「南投市○○路000號」。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南投市復興路101號」,則係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營業地址,有臺灣銀行106年年報網路公告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核,是原告逕以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營業地址即「南投市○○路000號」列為「台灣銀行總經理」之住所,顯有錯誤。就此,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台灣銀行總經理」之完整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對原告所列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之地址可能有誤乙情,善加提醒,上開裁定業已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之住所。詎料,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對上情非但未有說明,反而逕列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經理陳絮美為本件被告。查原告係以其匯予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之水單,經臺灣銀行偽造為由,對「台灣銀行總經理」提起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狀」可憑。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告之匯款地係在英國,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之受款地係在高雄左營區,則該匯款何以由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經理經手?顯然啟人疑竇。原告對上情未有絲毫說明,率以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經理為被告,並向本院提起訴訟,恐有創造管轄之嫌。為維護被告歐馨雲、萬蓓思2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歐馨雲、萬蓓思2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至原告原以臺灣銀行總經理為被告,嗣改以陳絮美為被告,二者互相矛盾,倘有確認原告真意之必要,亦一併移由受移送之法院審酌,以免逕以陳絮美為被告,扭曲原告起訴之原意並無端製造陳絮美應訴之煩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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