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秀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張光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4,131,42 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身份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順菖興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單影本、電信費繳費通知單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聲請人戶籍所在地址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26日士院彩107 司執康字第15237 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之母林洪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於104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7,963元、176,000 元及69,891元,名下有無剩餘殘值之機車一部及存款227 元,別無其他財產,總財產價值約為227 元,聲請人並自陳其除上開財產外,無保險、股票、房屋、土地、車輛或其他財產,前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2 月失業,106 年2 月21日至同年4 月5 日在偉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5,200元,106 年4 月6 日至106 年11月20日失業,106 年11月21日起迄今於新順昌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裁剪助理,107 年調薪後現每月薪資22,000元等情,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新順菖興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人投保情形,由該公會通知各人壽保險公司回覆本院之書函附卷可查,其中依新順菖興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可知,聲請人除每月薪資22,000元外,於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均另領有全勤獎金1,000 元,亦應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水電費39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863 元、醫療費500 元、其他日常支出1,000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4,353元,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單影本、電信費繳費通知單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則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是聲請人之個人日常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2,388元為必要(且於更生執行程序可再適宜調整),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388元後,剩餘10,6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8,362,017 元(參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記載),以上開負債總額扣除聲請人所陳財產總額227 元所餘8,361,790 元(計算式:8,362,017 -227 =8,361,790 )按月攤還結果,約須66年(計算式:8,361,790 ÷10,612÷12≒ 6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