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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徐奇川楊亞臻鄭順福

3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

號上 訴 人 廖麗綢

被上訴人
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75,665元(含執行費用、債權本金及利息),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2 月21日將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前案判決之基礎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前案判決之內容顯然有誤,且被上訴人並無勞保職災之申請資格。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前之108 年2 月14日即提起本訴,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訴仍有實益,原審判決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8 日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75,665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2 月21日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㈡上訴人不斷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家人無故興訟,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實益,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3日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告54,769元及遲延利息,案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執行之金額為75,665元,上訴人已於108 年2 月14日向本院繳納上開執行金額,並由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2 月21日將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匯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108 年2 月21日終結,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函文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查封登記。

㈢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之108 年2 月14日提起本訴。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3日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4,769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執行之金額為75,665元,上訴人於108 年2月14日向本院繳納上開執行金額,並由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2 月21日將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匯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108 年2 月21日終結,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函文通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又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之108年2 月14日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判決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3日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之108 年2 月14日提起本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108 年2 月21日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又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係於108 年3 月26日判決,足見在原審判決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再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上訴人顯然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訴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訴仍有實益等等,即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之基礎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前案判決之內容有誤等等。惟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上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即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7 年1 月2 日,有上開判決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參。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由均係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是否允妥,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 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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