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6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毓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明城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林賢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明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達成協議,約定之清償方案為自95年6 月起,分100 期、年利率0% 、 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2,398 元,惟聲請人還款7 期後,另有債權人對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聲請人失去當時擔任彰化縣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車司機之工作,無法繼續還款,而於96年3 月間遭日盛銀行通報毀諾。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之債務總額計239 萬4,16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28 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00 期、年利率0%、每月10日清償2 萬2,398 元,惟履約8 期後於96年3 月9日經日盛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補正狀及相對人日盛銀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267 頁至第271 頁、第311 頁、第333 頁至第352 頁),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自陳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其係擔任彰化縣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校車司機,每月薪資3 萬1,800 元,本得依約還款,詎於還款7 期後,另有債權人對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其遭扣薪、失去工作,無法還款而致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94年11月15日至96年9 月4 日間由彰化縣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 萬1,800 元,有聲請人補正狀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 頁、第411 頁至第412 頁、第475 頁),聲請人雖陳稱對於協商還款期間遭受其他債權人對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名稱、債權人、案號均尋無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75 頁),本院於聲請人還款期間亦查無強制執行聲請人薪津之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180 頁),然參以95年間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年僅6 至8 歲,所需養育費用應屬龐大(見本院卷第51頁),以其當時薪資扣除原協商方案之2 萬2,398 元,僅餘9,402 元可支應其各人生活所需及2 名幼子之扶養費,堪認聲請人顯有入不敷出,難以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之情,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於山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 萬8,000 元,有聲請人補正狀說明暨附山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419 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堪認聲請人每月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6,500 元、醫療費300 元、交通費1,500 元(使用母親陳燕所有之0000-FN 號自用小客車)、水及電費401 元、瓦斯費400 元、電話費199 元、投保於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2,849 元、前開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1,031 元、日常用品500 元,合計為1 萬3,680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行車執照暨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電話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421 頁至第429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萬3,680 元未逾前揭數額,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獨自扶養母親陳燕、與配偶共同扶養成年子女謝仲嘉,每人每月各5,000 元、4,000 元,就陳燕部分,因聲請人姐姐謝麗琴、謝麗玲需負擔夫家費用,而未扶養母親陳燕;就謝仲嘉部分,係因其就讀於逢甲大學航太系2 年級,聲請人及其配偶需平均負擔謝仲嘉之宿舍費、三餐費用,每人每月各4,000 元,有聲請人於聲請狀、補正狀提出之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3 頁)。查聲請人母親陳燕為36年生,已屆退休年齡,其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 )、坐落同地段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38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年份:1996年)之財產,另有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款2 萬6,978 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1 張、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1 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九九終身防癌保險保險單1 張等財產,103 年度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107 年度至108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416 元、1,956 元,現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 元;子女謝仲嘉為89年生,甫成年並仍於大學就讀,名下無財產,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850 元之存款、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鑫鑽年年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單1 張,103 年度至108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有陳燕及謝仲嘉之戶籍謄本、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至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姊姊謝麗琴、謝麗玲戶口名簿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361 頁至第369 頁、第371 頁至第373 頁、第387 頁至第409 頁、第431 頁至第43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回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保單明細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附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447 頁至第449 頁、第455 頁)、本院依職權查詢陳燕、謝仲嘉108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67 頁至第471 頁)附卷可查,客觀上堪認陳燕、謝仲嘉均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母親陳燕部分,以1 萬4,866 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上開老農津貼7,256 元,復因聲請人僅稱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謝麗琴、謝麗玲需負擔夫家費用而未扶養母親陳燕,但並未陳報謝麗琴、謝麗玲有何不能負擔母親陳燕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故本院仍認陳燕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謝麗琴、謝麗玲分擔,而認定聲請人每月就陳燕部分扶養費支出之金額為2,537 元;聲請人子女謝仲嘉部分,以1 萬4,866 元為計算基準,並與其他1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陳淑娟分擔後,認定聲請人每月就謝仲嘉扶養費支出之金額7,433 元。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母親陳燕之扶養費每月5,000 元,於逾越上開數額2,537 元者,並不可採;需支出子女謝仲嘉之扶養費每月4,000 元,未逾越上開數額,而屬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 萬8,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 萬3,680 元、母親扶養費2,537 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7,783 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日盛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94 萬0,853 元、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債權金額為7 萬8,676 元及自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8萬5,142 元、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已結算債權金額為13萬6,294 元,及其中12萬2,763 元自96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5萬2,840 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1萬7,948 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4萬7,355元、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1萬7,908 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6萬4,252 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544 萬1,268 元,有相對人日盛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5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款1,069 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截至109 年3 月23日之預估解約金7 萬4,098 元)、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截至109 年3 月23日之預估解約金54萬3,882 元),有聲請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附件投保簡表、還本紀錄明細、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13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又聲請人103 至108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044 元、0 元、1,455元、8,915 元、7,055 元、3,781 元,亦有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3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度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第377頁至第385 頁、第465 頁),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