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葛耀陽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周添財、黃男州、魏寶生、吳東亮、莊仲沼、平川秀一郎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鄒永展、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曉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和芝即李柚萱、李旻樺、李佩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和芝即李柚萱、李旻樺、李佩芬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和芝自民國一百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56,42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達成還款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於檳榔攤之員工,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及每月領取家扶中心補助2,380 元,另於109 年6 月領有急難紓困金25,000元,及於108 年1 月領有特殊境遇緊急生活扶助金37,164元,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三餐雜支8,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電話費1,399 元、勞健保1,051 元、機車稅費692 元,合計每月12,142 元 。另聲請人之父母親已退休,無所得,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每人各1,000 元,及一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000 元,加計前開個人必要費用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1,142 元 ,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草屯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9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共識而於109 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0,836元,惟履約16期後即毀諾等情,有相對人台新銀行在卷函復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自陳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在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昱光電公司)上班,協商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000元,本得依約還款,詎料協商成立後至毀諾間因嘉昱光電公司變相降薪所以伊才自願離職,之後短暫在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上班每月收入更低,所以沒有做很久就辭職,故無法還款而致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而查聲請人自95年9 月30日迄96年8 月23日投保於嘉昱光電公司,於協商成立時即95年間投保薪資為21,000元,嗣於96年8 月23日投保於茂順公司,投保薪資為19,2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認聲請人上開所述協商後薪資確有降低之情為真。另參以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903元(自107 年11 月25 日起算至109 年11月25日。計算式:405,664 ÷24 ≒16,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0,142元(至聲請人陳報支出及扶養費用是否必要,審認如下述)後,顯見已無餘額等情,堪認聲請人顯有入不敷出之虞,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每月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檳榔攤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每月領取家扶中心補助2,380 元,及每月育兒津貼2,500 元,有聲請人切結書、南投縣政府109 年12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90285575號函復、邱○宸草屯郵局存摺影本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99頁、第239 頁至第249 頁),足認每月有固定收入約24,880元(計算式:20,000+2,380+2,500=24,880 ),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每月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每月個人支出費用為12,142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不超過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衡以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本院參照110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13,288元乘以1.2 倍即15,946元。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2,142元計算之,並未逾15,946元,應屬公允。 ⒉查聲請人子女邱○宸為106 年生,尚未成年,並有上開南投縣政府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客觀上堪認邱○宸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5,94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邱○宸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前夫2 人,故扶養支出不宜超過7,973 為適當(計算式:15,946÷2 =7,973 ),而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支出7,000 元,尚未逾7,973 元,應係可採。 ⒊至聲請人陳稱其父母均已退休無所得,需負擔父母扶養費支出各1,000 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之父李嘉銘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聲請人之母鄭智惠名下則無財產;李嘉銘於107 年所得為8, 080元、108 年所得為6,687 元,而鄭智惠於107 及108 年度財產所得為零,有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99 頁),客觀上足認李嘉銘既有之資產應足以提供其經濟生活無虞,無法認定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僅有鄭智惠堪認有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因李嘉銘顯有經濟能力,對於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扶養義務為同一順位,復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鄭智惠之扶養義務人加上其配偶李嘉銘應共有5 人,參以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5,946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故聲請人對鄭智惠之扶養義務支出不宜超過3,189 為適當(計算式:15 ,946 ÷5 =3,189 ),而聲請 人陳報此部分關於其鄭智惠之扶養支出為1,000 元,並未逾3,189 元,應係可採;然李嘉銘部分則如前所述,不應計入其每月必要支出。 ⒋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支出為20,142 元(計算式:12,142++1,000+7,000=20,142)。 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據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6,497 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9,859元、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40,134 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56,236 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2,686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2,792 元、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44,022 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19,156 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10,948 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212,330 元。 ⒉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及每月領取特境子女生活津貼2,380 元,另於109 年6 月領有急難紓困金25,000元,及於108 年1 月領有特殊境遇緊急生活扶助金37,1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142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7 、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於109 年6 月領有急難紓困金25,000元,及於108 年1 月領有特殊境遇緊急生活扶助金37,164元,及於109 年起每月領有特境子女生活津貼2,380 元,有南投縣政府109 年12月10日輔社助字第1090285575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24,8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142元後,每月餘4,738 元(計算式:24,880-20,142=4,738 ),而餘額4,738 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39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12,330 ÷【 4,738 ×12】≒39),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 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婉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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